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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9.10.18. 臺財稅字第089045734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十五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 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 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四條(徵收之相對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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