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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09.20. 臺財稅字第0930046147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徵收之相對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第六十八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之管理)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 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 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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