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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8.10.08. 檔應字第108000601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 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 第八條(檔案當事人之申請應用方式)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 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 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 ,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 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 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 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 第九條(非檔案當事人之申請應用方式)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 ,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 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檔案所載消息來源等之開放應用)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 、抄錄或複製。

  • 第十二條(檔案移轉或相關機關對開放應用之意見表示)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 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 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 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 第十三條(費用收取)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 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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