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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02.21.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00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四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 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 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 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 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係指向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蒐集或經主管 機關指定建置並處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構、當事人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查詢 運用之事業。

  • 第十三條
    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以下列方式查核客戶身分,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與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一、臨櫃申請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二、網路申請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實名認證 方式查核。 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客戶之開 戶申請: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立存款帳戶。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三、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 查證。 四、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 (二)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審核同意撥款。 (三)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 六、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 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 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 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 二、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確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 資料及姓名資料。 (二)提供居留證、直立式戶口名簿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核發可供確認 身分文件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或文件核發機關查詢資料,並向 聯徵中心查詢姓名資料或以適當方式確認使用者之姓名。 三、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 四、以臨櫃審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憑證或透過視訊櫃員機,確認使用者 之身分。 個人使用者以前項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跨機構間之國內外小額匯兌,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增加下列方式之一: 一、確認使用者與前項第一款之行動電話號碼持有人為同一統一編號。 二、確認使用者本人之第二金融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金融支付工具,以存款帳戶、信用卡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支付工具為限。但不包含銀行受理開立之第三 類數位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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