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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0.04.26. 農糧字第1101068693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 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 、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 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 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 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 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 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 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 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 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 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 第六條(有機農業促進區之開發設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轄區條件逐年檢討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 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設置。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農業使用者,應優先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 產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 第七條(主管機關就農產品經營者之協助及優惠措施)
    主管機關得對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驗證所需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施(備 )、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有機農業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並得獎勵有機農業之留 種、育種及種苗生產;就前條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得優先予以協助、獎勵。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 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 期應給予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保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 第二項之租金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部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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