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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3.02.05. 勞動發特字第1130500931A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 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 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 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 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 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 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 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 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 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 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 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 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 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 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 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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