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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8.06.29. (88) 環署水字第004225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專有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 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 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 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 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及核准)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 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土壤,指以管線、溝渠或桶裝、槽車等其他非管線方式, 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土壤者。但不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農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運 作管理。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審查核准之土壤處理許可。 四、廢(污)水排放至設有不透水布等隔離設施之非直接接觸土壤。 五、因管線、設備破損或故障導致廢(污)水非常態性短時間疏漏排放至土壤。

  •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 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 三、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者。 四、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歇業,繼續排放 廢(污)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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