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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2.08.26. 秘臺人三字第102001747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兼職之禁止)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 第十七條(兼職之限制)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 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 第八十五條(法官之請假規則)
    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官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

  • 第一百零一條(與本法牴觸之不適用情形)
    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 壹、兼職原則 一、法官為機關內部之成員,其參與機關內應處理之事務,係屬機關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展之 一環,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又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 接受學習、訓練;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其他司法人員則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 職訓練(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29條,法官法第81條第 1項)。是以法官應聘前 往司法院所屬之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所屬之司法官訓練所擔任講座,係為傳承審判 經驗,提升司法職能,亦屬司法職務之一部,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 二、法官法第 16條第1款至第4款明列各種禁止兼職之類型,第5款則為概括禁止兼任之職務 或業務,以上各款均不因法官服務「地域」或「審級」不同而有適用上之差別。 三、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 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16條 第 5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 四、法律明文准許法官兼職者(例如:法律扶助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律師法、公證法),法官可兼任該職務;惟法規命令如未明定法官為必要組成員 者,法官得否兼任該職務,仍依法官法第16條第5款之精神處理。 五、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兼職,因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每日(次)逾新 臺幣 6千元者,應依「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向 服務機關政風單位辦理申報。 六、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於轉任報到時,非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不適用法 官倫理規範及「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之規定。


  • 貳、補充定義 一、法官法第16條第3款所稱「司法機關」,採狹義解釋,係指司法院暨所屬機關。 二、法官法第16條所稱「職務」,係指「法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稱及職掌者」;所稱「業 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 第十八條
    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 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 五、法官收受報酬或補助之金額符合本須知之規定者,應將支給單位、事由、時間及金額等 填具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相關文件,於收受完畢十日內申報。

  •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 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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