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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9.12.09. 部退二字第109530621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事宜)
    退休公務人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 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之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 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六條(優惠存款利率調降規定)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 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 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 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 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 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 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

  • 第三十七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 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 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 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 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 第三十八條(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 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 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 第三十九條(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扣減原則)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 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 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 率計算。

  • 第四十條(扣減退休所得所節省之退撫支出經費,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 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 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 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 第十六條(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 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 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 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 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 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 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 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 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 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 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 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 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 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 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 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 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 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 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辦理優惠存 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同條第十一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

  • 第三條
    依本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領取之 一次養老給付(以下簡稱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以下簡稱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 且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及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 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核計退休金。 前項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未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至退休生效日前均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 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第一 款規定之限制: 一、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 二、任職機關係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且非屬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 整併成立新機關後,始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 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 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 第四條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前項公保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五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 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 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 並依下列規定計算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 一、支領月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中,屬於 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 率)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優存利率為零或優存利息扣減至零時,養老給付不 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按本 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優存利率計算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 (一)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 辦理優存金額,依前款規定辦理。但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 算。 (二)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替代 率上限金額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指兼領月退 休金人員之下列金額: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養老給付優存 金額中,屬依本辦法施行前之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二 條及第三條,或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計 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乘 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指兼領月退 休金人員之下列金額: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養老給付優存 金額中,屬前項第一款規定以外之金額。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乘 以兼領月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 第二十條(退職政務人員之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機制)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 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 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 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 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 惠存款。 前二項人員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 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者, 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 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三項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 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 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 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本條修 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本條修正施行前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 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 第二十二條(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經扣減後所節省之經費,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依前三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 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調降後之次年 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 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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