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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11.04.13. 原民綜字第111001447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 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 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 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 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 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 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 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 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 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 更正之登記。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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