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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交通通用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交通部交會字第108500115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六點,並自108年2月1日生效
  • 一、本指導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定之。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交通業務全國性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在法院
      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者,應依本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其適用
      範圍及於其轉投資事業。

  • 二、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者(以下簡稱
      實質控制者),於從事業務活動行為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
      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以求獲
      得或維持利益(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
      前項行為之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參政候選人、政黨或黨職人員,以及任何公、民營企
      業或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受僱人、實質控制者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

  • 三、本指導原則所稱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錢、餽贈、佣金
      、職位、服務、優待、回扣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
      虞時,不在此限。

  • 四、財團法人應遵守本法、政治獻金法、民法、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以作為落實誠信經營
      之基本前提。

  • 五、財團法人應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以誠信為基礎之政策,並建立良好
      之內部治理與風險管控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營環境。

  • 六、財團法人應依前點之經營理念及政策,於誠信經營規範中清楚且詳盡地訂定具體誠信經
      營之作法及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以下簡稱防範方案),包含作業程序、行為指南及教
      育訓練等。
      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應符合其所在地之相關法令。
      財團法人於訂定防範方案過程中,宜與員工、工會或其他代表機構之成員協商,並與相
      關利益團體溝通。

  • 七、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時,應分析業務範圍內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活動,並加強相
      關防範措施。
      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至少應涵蓋下列行為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收賄及洗錢防制。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侵害營業秘密、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六)產品及服務於研發、採購、製造、提供或銷售時直接或間接損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健康與安全。

  • 八、財團法人應於其章程及對外文件中明示誠信經營之政策,董事會與管理階層應承諾積極
      落實,並於內部管理及外部活動中確實執行。

  • 九、財團法人應本於誠信經營原則,以公平與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
      財團法人於業務往來之前,應考量其代理商、供應商、客戶或其他商業往來交易對象之
      合法性及是否有不誠信行為,避免與涉有不誠信行為者進行交易。
      財團法人與代理商、供應商、客戶或其他業務往來交易對象簽訂契約,其內容應包含遵
      守誠信經營政策及交易相對人如涉有不誠信行為時,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點款。

  • 十、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於執行業務時,
      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公職人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
      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

  • 十一、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對政黨或參與
       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應符合政治獻金法及財團法人內部相關
       作業程序,不得藉以謀取商業利益或交易優勢。

  • 十二、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對於慈善捐贈
       或贊助,應符合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程序,不得為變相行賄。

  • 十三、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不得直接或間
       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業
       務活動。

  • 十四、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應遵守智慧財
       產相關法規、內部作業程序及契約規定;未經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同意,不得使用、洩
       漏、處分、毀損或有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 十五、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於產品與服務
       之研發、採購、製造、提供或銷售過程,應遵循相關法規與國際準則,確保產品及服
       務之資訊透明性及安全性,制定且公開其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保護政策,並
       落實於業務活動,以防止產品或服務直接或間接損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健康與安全。有事實足認其商品、服務有危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安全與健康
       之虞時,原則上應即回收該批產品或停止其服務。

  • 十六、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及實質控制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督促財團法人防止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其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確保
       誠信經營政策之落實。
       財團法人為健全誠信經營之管理,應設置專責人員或單位,負責誠信經營政策與防範
       方案之制定及監督執行,主要掌理下列事項,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一)協助將誠信與道德價值融入財團法人章程目標,並配合法令制度訂定確保誠信經
         營之相關防弊措施。
      (二)訂定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並於各方案內訂定工作業務相關標準作業程序及行為
         指南。
      (三)規劃內部組織、編制與職掌,對營業範圍內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營業活動,安
         置相互監督制衡機制。
      (四)誠信政策宣導訓練之推動及協調。
      (五)規劃檢舉制度,確保執行之有效性。
      (六)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落實誠信經營所建立之防範措施是否有效運作
         ,並定期就相關業務流程進行評估遵循情形,作成報告。

  • 十七、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於執行業務時,應
       遵守法令規定及防範方案。

  • 十八、財團法人應制定防止利益衝突之政策,據以鑑別、監督並管理利益衝突所可能導致不
       誠信行為之風險,並提供適當管道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出席或列席董事會
       之利害關係人主動說明其與財團法人有無潛在之利益衝突。
       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之利害關係人對董事會所列
       議案,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
       要內容,如有害於財團法人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
       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董事間亦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不得藉其在財團法人
       擔任之職位或影響力,使其自身、配偶、父母、子女或任何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 十九、財團法人應就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營業活動,建立有效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
       度,不得有外帳或保留秘密帳戶,並應隨時檢討,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
       效。
       財團法人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查核前項制度遵循情形,並作成稽核報告提報董事會,
       且得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必要時,得委請專業人士協助。

  • 二十、財團法人應依第六點規定訂定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具體規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受僱人及實質控制者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其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之認定標準。
      (二)提供合法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
      (三)提供正當慈善捐贈或贊助之處理程序及金額標準。
      (四)避免與職務相關利益衝突之規定,及其申報與處理程序。
      (五)對業務上獲得之機密及商業敏感資料之保密規定。
      (六)對涉有不誠信行為之供應商、客戶及業務往來交易對象之規範及處理程序。
      (七)發現違反誠信經營指導原則之處理程序。
      (八)對違反者採取之紀律處分。

  • 二十一、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高階管理階層應定期向董事、受僱人及受任人傳達誠
        信之重要性。
        財團法人應定期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及實質控制者舉辦教育
        訓練與宣導,並邀請與財團法人從事業務往來行為之相對人參與,使其充分瞭解財
        團法人誠信經營之決心、政策、防範方案及違反不誠信行為之後果。
        財團法人應將誠信經營政策與員工績效考核及人力資源政策結合,設立明確有效之
        獎懲制度。

  • 二十二、財團法人應訂定具體檢舉制度,並應確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建立並公告內部獨立檢舉信箱、專線或委託其他外部獨立機構提供檢舉信箱、
          專線,供內部及外部人員使用。
       (二)指派檢舉受理專責人員或單位,檢舉情事涉及董事或高階主管,應呈報至董事
          長或監察人,並訂定檢舉事項之類別及其所屬之調查標準作業程序。
       (三)檢舉案件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紀錄與保存。
       (四)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之保密。
       (五)保護檢舉人不因檢舉情事而遭不當處置之措施。
       (六)檢舉人獎勵措施。
        財團法人受理檢舉專責人員或單位,如經調查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財團法人有受重
        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報告,以書面通知董事長或監察人。

  • 二十三、財團法人應明訂及公布違反誠信經營規定之懲戒與申訴制度,並即時於財團法人內
        部網站揭露違反人員之職稱、姓名、違反日期、違反內容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 二十四、財團法人應於其網站揭露誠信經營指導原則之內容,並應建立推動誠信經營之量化
        數據,持續分析評估誠信政策推動成效,於其網站、工作報告揭露其誠信經營採行
        措施、履行情形及前揭量化數據與推動成效。

  • 二十五、財團法人應隨時注意國內外誠信經營相關規範之發展,並鼓勵董事、監察人、執行
        長及員工提出建議,據以檢討改進財團法人訂定之誠信經營政策及推動之措施,以
        提升財團法人誠信經營之落實成效。

  • 二十六、財團法人之誠信經營指導原則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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