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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20089006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回收廢棄物,其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中,其
       廢棄物種類與前二款相同者。

  • 第三條

     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來源如下:
     一、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民眾自行分類之回收廢棄物,直接交由執行機關變賣所得
       者。
     二、執行機關自廢棄物回收設施中取得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三、執行機關自行於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四、執行機關於焚化爐或掩埋場中取得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五、執行機關回收之廢機動車輛變賣所得者。
     六、執行機關回收廚餘製作之培養土變賣所得者。
     七、執行機關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所收取之費用者
       。
     八、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專戶之利息收入者。

  • 第四條

     執行機關得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
     執行機關執行前項工作得收取費用,但不得超過其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扣除該費用
     後之變賣所得,應全數交還原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

  • 第五條

     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用:
     一、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減量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二、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三、協助執行機關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勞務費用。
     四、購置廢棄物回收與清除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其維修、運轉所需之費用。
     五、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死亡濟助金。
     六、執行機關實際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所生訴訟及賠償等之相關費用。
     七、建立轄區內廢棄物回收體系(含拾荒者)之相關費用。
     八、以獎勵金以外之方式,評比及獎勵廢棄物回收績優單位等之相關費用。
     九、修護廢棄家具或以廚餘製作培養土等之相關費用。
     十、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購置廢棄物回收設施、機具或設備等之相關
       費用。
     十一、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等辦理源頭減量及資源回收業務之費用。
     前項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其以代收代
     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並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
     保管使用要點,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四款購置廢棄物回收及清除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之費用,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
     理,並列入公務機關財產管理範圍。

    相關解釋令函
  • 第六條

     執行機關以提撥前條第二款獎勵金之方式,運用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時,應自每年三
     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適用同一獎勵金提撥比率,其規定如下:
     一、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獎勵金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
       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四十。
     二、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獎勵金之提撥比
       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
     三、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未達百分之五者,獎勵金之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
       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前一年之期間,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項家戶垃圾減量率之認定,以執行機關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公務統計報表為準
     ;其計算方式及統計資料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統計報告之規定。
     第一項作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每月所得獎勵金,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含基本
     工資、本俸及工作補助費、勤務津貼或主管加給)百分之三十。獎勵金應包括三節慰問金
     (品)、個人獎勵金、廢棄物稽查獎勵金及廢機動車輛查報(含張貼、移置)獎勵金、獎
     勵品及其他獎勵方式所支付之費用。但採國外觀摩旅遊活動之獎勵方式,應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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