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1006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72730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推動產業發展,提升城市競爭力,特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規定,設置臺北市產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
    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 市政府投資之非市營事業股票出售收入百分之十。
    三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 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 其他收入。

  •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融資利息補貼支出。
    二 創業、研發、品牌建立及創新育成補助支出。
    三 勞工職業訓練及勞工薪資補貼支出。
    四 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補貼支出。
    五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 第 五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六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七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