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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為推動產業發展,提升城市競爭力,特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規定,設置臺北市產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
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 市政府投資之非市營事業股票出售收入百分之十。
三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 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 其他收入。 -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融資利息補貼支出。
二 創業、研發、品牌建立及創新育成補助支出。
三 勞工職業訓練及勞工薪資補貼支出。
四 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補貼支出。
五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
第 五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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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七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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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