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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8-4005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5055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
    之。

  •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固定場址位於臺北市
    ,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
    機構。

  • 第 三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四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局申請設立:
    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
      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
    二、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材
      大綱。
    三、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班主
      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
      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
      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
    五、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六、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七、班舍地理位置圖。
    八、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或其他
      無前科證明。
    九、學則。
    前項第四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
    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 第 五 條

    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局申請
    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檢附有關
      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以
      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免附)。
    六、擬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顆並拓製印模二份。
    七、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平面簡圖。
    八、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 第 六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
    各該款所列之文件,向教育局申請核准:
    一、負責人、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
      (一)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負責人、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負責人、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切結書。
      (三)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變更後設立人名冊。其為共同設立者,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五)新增共同設立人時,所新增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予他人者,應檢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轉讓書
         及變更後負責人、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有權使用班舍之租賃或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以上)。轉讓書及租賃契約應經公
         證或認證。
      (七)原立案證書。
      (八)新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
         者免附)。
    二、負責人、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更名:
      (一)申請書。
      (二)更名後之戶籍謄本正本(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且僅設立
         人更名者免附)。
      (三)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四)立案證書正本。
      (五)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免
         附)。
    三、班主任變更:
      (一)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三個月
         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其為技藝類科班主任者,並應檢
         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四、班舍面積增、減或遷址:
      (一)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
         應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並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
         之門牌號碼。
      (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
         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辦理。
      (五)班舍遷址或新增班舍,應檢附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室內裝
         修平面簡圖(未涉及室內裝修者免附)。
      (六)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
      (七)原立案證書。
      (八)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免
         附)。
      (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五、班舍用途調整(含教室面積或間數變更):
      (一)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四)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平面簡圖(未涉及室內裝修
         者免附)。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
      (六)原立案證書。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免
         附)。
    六、名稱變更:
      (一)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原補習班設立人及其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
         更而有變動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五)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免
         附)。
    七、科目變更或增、減:
      (一)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為技藝類科班主任者,並應檢附
         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教師履歷名冊:包括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其為技藝類科教學人員,
         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
         、教材大綱及教室空間配置表。
      (六)原立案證書。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免
         附)。
    八、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檢附切結書;如為共同設立,
         應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免
         附)。
    九、停辦:
      (一)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
         六個月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
    十、廢止立案:
      (一)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依前項第四款申請變更者,除已依同款第五目檢附室內裝修平面簡圖者外,
    應於同款第四目核准平面圖、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
    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一項第四款新增之班舍,其距離以與原立案班舍,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
    二點作直線測量計算,不得超過一百公尺。

  • 第 七 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
    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不得全日收托幼兒,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其班舍以一樓至三樓為限。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
    在此限。

  • 第 八 條

    補習班應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工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課程表、教
    學進度表,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 第 九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
      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
      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
      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
      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結束後,第二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次)
      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四、學生於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
      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五、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
      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七條第三項應
    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
    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
    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課
    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
    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
    者或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依本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退費。

  • 第 十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十一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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