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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1-2007
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93)府環四字第09305887401號函修正第二點及第十三點
  • 一、為妥善管理運用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經費(以下簡稱本回饋經費),特依
      臺北市新闢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設置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
      要點。

  • 二、本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當地里、相鄰里里長、當地區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一人為當然委員。
      (二)當地里、相鄰里地方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由里辦公處以書面提名送區公所擇優
         推薦之。改提名或撤銷提名時由原提名單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區公所提出,並由
         區公所核定。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互選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本會主任委員權責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主持會議並作最後決定。
      (三)決行本會公文。
      (四)召集臨時會議。

  • 四、本會任務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 五、本會運作方式如下:
      (一)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但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主動或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連
         署要求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如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二)本會會議之議決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必要時並得
         邀請相關單位、團體或人員列席。
      (三)主席對會議討論事項,認有涉及出席委員本身利害關係時,得要求該委員迴避或
         不得參與表決。

  • 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支領交通費。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員額,由委員會議決之,其工作人員由主任委員遴用之。
      如為專任者,其薪資報酬由委員會議決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為公務人員兼任者,
      比照行政院頒布之統一彙整修訂軍公教人員兼職酬勞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支領兼職酬
      勞。
      前兩項所需經費,由本回饋經費支應。

  • 七、本回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依本自治條例撥入之回饋經費。
      (二)本回饋經費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 八、本回饋經費,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保管,金融機構之選定須經本會同意。

  • 九、本回饋經費撥付對象及使用方式如下:
      (一)撥付對象以南港區公所及當地里、相鄰里里辦公處為限。
      (二)南港區公所及里辦公處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本會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需求。
      (三)本會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各項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之編列標準比照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中相關規定辦理。
      (四)南港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四款領受之補助費用,其原始憑證
         應自行留存備查,並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將補助款執行情形列表提報本會,
         賸餘款並應繳還本會。
      (五)本會依年度回饋經費之執行,除人事費外,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 十、本回饋經費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程序:依第七點收入之款項,繳交金融機構撥入本回饋經費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支出之款項,按照回饋經費使用計畫依規定程序撥支。
      (三)環保局依本自治條例所撥入之回饋經費毋需使用部分,應解繳市庫,編列於下一
         年度預算。

  • 十一、本回饋經費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結算餘存,應解繳臺北市市庫。

  • 十二、本會應將人事組織資料、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保管之文書檔案、財產清冊、經費
       收支等簿冊,備置於委員會辦公室。
       前項本會保管之相關簿冊,於各屆委員會改選後,併同應移交之財產交予次屆委員會
       。

  • 十三、本會租用會址房舍所需經費,由本回饋經費支應。

  • 十四、本要點報奉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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