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規則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
    為適用範圍。

  •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指下列工作人員:
    一 運務人員:直接從事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行控、車務及列車駕駛等人
      員。
    二 維修人員:直接從事有關供電系統、號誌、路線軌道、自動控制系統及
      電聯車聯結系統等行車設備維護與保養之人員。

  • 第 四 條

    新進行車人員應經營運機構指定之醫院施行體格檢查合格,並施以專業技能
    訓練,經測驗合格,始得派任。

  • 第 五 條

    營運機構就現職行車人員,應每年實施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必要時,並得
    實施臨時檢查或測驗。合格者,始得續任。

  • 第 六 條

    行車人員停止行車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應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合格,始得
    再任行車人員。

  • 第 七 條

    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 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DB)以內。
    二 視力:兩眼矯正視力在0‧八以上,且辨色力正常,無斜視、夜盲症及
      其他重症眼疾。

  • 第 八 條

    行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體格檢查為不合格:
    一 慢性酒精中毒。
    二 藥物依賴或成癮。
    三 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四 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
    五 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性
      神經系統疾病。
    六 平衡機能障礙。
    七 患有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八 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

  • 第 九 條

    運務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下:
    一 行車規章。
    二 運轉作業程序。
    三 行車設備操作。
    四 異常狀況處理。
    五 安全防護知識。
    六 其他行車相關知識技能。

  • 第 十 條

    維修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下:
    一 維修規章。
    二 維修作業程序。
    三 行車設備維護。
    四 異常狀況處理。
    五 安全防護知識。
    六 其他維修相關知識技能。

  • 第 十一 條

    前二條技能測驗之合格基準,由營運機構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

  •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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