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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 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 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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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 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 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 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得為十公尺以下。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以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經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 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查核可者,其樓層數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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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63年12月5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09398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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