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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
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
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
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
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
內。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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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常備兵轉役,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停役轉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填具轉役人員名冊,層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並依核轉服之役別,辦理轉役;
停役轉服替代役者,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函送內政部
核定後,辦理轉服。
二、任官轉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發布之軍官或士
官初(敘)任令,登載其兵籍表內,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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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前條所稱家屬,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
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
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
三、兄弟姊妹結婚,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
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
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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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及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
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全
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
,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
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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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
,並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應
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申請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徵集
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辦,並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定合格後,層報國防部全民
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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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
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
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
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檢及陪產假:配偶懷孕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但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
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為之。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度內之休假調
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
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
,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
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核給
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55年5月27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12700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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