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處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財政部台財際字第110245056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二條文及第4章之1章名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十三條之一

    稅捐稽徵機關為檢查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所定盡職審查及申報情況,得要
    求其提示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執行實地檢查,或通知被檢查者到
    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被檢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檢查,不得逾越本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執行盡職審查及申報程序之必
    要範圍。
    被檢查者以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當者,得要求檢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被檢查者提供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
    除涉嫌違章者外,應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二個月內發還之;其有特殊
    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二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

  • [增訂]
  • 第五十三條之二

    金融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檢查或備詢、未
    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或未依本辦法履行其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
    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實體,指法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合夥、信託、基金會或團
    體。
    本辦法所稱關係實體,指一實體控制另一實體或兩實體由相同之人控制,
    該兩實體互為關係實體。符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兩投資實體,如由相同
    之人管理,且由該人為該等投資實體履行盡職審查義務,該兩實體得認屬
    關係實體。
    前項所稱控制,指直接或間接持有一實體之表決權及價值超過百分之五十

  • [修正]
  •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保管機構,指主要業務係為他人帳戶持有金融資產之實體,且
    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持有金融資產及相關金融服務之收入合計數,
    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實體,指各級政府或其直接或間接完全持有或控制之機關
    、機構、團體或其他實體。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既有帳戶,包括既有個人帳戶或既有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
    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
    帳戶。
    本辦法所稱新帳戶,包括新個人帳戶或新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屬既有帳戶:
    一、帳戶持有人於相同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
      係實體,持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之金融帳戶。
    二、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於執行第
      四十七條盡職審查特別規定及第四十九條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
      前款金融帳戶與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前款帳戶持有
      人持有之金融帳戶,視為單一帳戶。
    三、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
      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執行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時,得依其就第一款
      金融帳戶已執行之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結果認定。
    四、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
      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在帳戶開立時,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無須
      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
    本辦法所稱較低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百萬美元。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或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總餘額或價值逾一百萬美元。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帳戶持有人,指由管理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列為或辨識為持有
    該帳戶之人。金融機構以外之人,以代理人、保管人、代名人、簽署人、
    投資顧問或中間人身分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帳戶者,該他人視為帳戶持有
    人。
    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之帳戶持有人,為有權使用現金價值
    或變更受益人之人,如無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為該契約
    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到期時,帳戶持
    有人為有權依該契約領取給付之人。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識別碼,指外國基於執行稅法之目的,辨識個人或實體之
    編號或具相當功能之辨識碼。

  • [修正]
  • 第四十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個人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
    文件,供其認定該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
    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
    帳戶,該自我證明文件應載明其於應申報國之稅務識別碼及出生日期。但
    該應申報國有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無須載明稅務識別碼。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
    合理性時,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實體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
    文件,供其認定該實體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
    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依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
    報帳戶。但依申報金融機構持有或公開可得資訊足資認定該帳戶持有人非
    屬應申報國居住者,不在此限。
    新實體帳戶持有人證明其無居住者身分且未能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認定其居住地,得以其主要辦公室所在地認定
    之。

  • [修正]
  • 第五十條

    依本辦法盡職審查程序認定為應申報帳戶及無資訊帳戶者,申報金融機構
    應申報該等帳戶所屬年度之下列資訊:
    一、帳戶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及稅務識別碼。如
      屬個人,應包括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如屬消極非金
      融機構實體,應包括對其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姓名、地
      址、居住國家或地區、稅務識別碼、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
      城市。
    二、帳號或具類似功能資訊。
    三、申報金融機構名稱及統一編號。
    四、帳戶餘額或價值,如帳戶於年度中終止,應予註明。
    五、保管帳戶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或與該帳戶有關之利息總額、股
         利總額及其他由該等帳戶持有之資產產生之收入總額。
      (二)申報金融機構屬該帳戶持有人之保管人、經紀商、代名人或代
         理人者,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之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
         入總額。
    六、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存款帳戶之利息總額。
    七、非屬前二款規定帳戶,其義務人或債務人為申報金融機構者,該申報
      金融機構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持有人之金額。
    八、申報資訊所載金額之計價幣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
      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者,無須申報前項第一款稅務識別碼或出
      生日期。但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次二
      曆年度之末日前合理致力取得該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與出生日期
      資訊。
    二、申報金融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依第三章規定首次審查辨識之外國帳戶
      非屬應申報帳戶,如該外國帳戶以後年度成為應申報帳戶,申報金融
      機構無該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
      須蒐集該等資訊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應申報國未核發稅務識別碼或有核發但其國內法未要求蒐集稅務識別
      碼資訊,申報金融機構無須申報前項第一款稅務識別碼。
    四、前項第一款所定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資訊,以申報金融機構依我
      國法律規定應取得及申報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資訊,且保存於申
      報金融機構電子紀錄者為限。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一
    曆年度應申報帳戶資訊及無資訊帳戶,經審查無前述帳戶者,應予註明。
    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入總額之申報期間由財政部公告之。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前項所定申報期間者,財政部得視實
    際情形,延長其申報期間,並公告之。
    申報金融機構於前二項規定申報期間開始前因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
    其他事由而消滅,其依本辦法規定應申報之帳戶資訊或註明,得提前於申
    報期間開始前完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