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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與已依法成立 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 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與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 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寺廟、教堂尚未成立財團法人者,得填具申請書,記載前項各款規定事項,並檢附符合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草案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 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邀集有關機關辦理預為審查;預為審查符合第 二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者,該署得發給國有財產移轉 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承諾書。 第一項、前項申請書、承諾書之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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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具原申請書 件,報請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審查,並應由申請贈與 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 理制度是否具備;其有變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財團法人依法變更捐助章程後,函告 財政部核定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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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理申請案件應分別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有辦理補正需要者,應敘明事由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 。 申請案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前項規定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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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用,並應受下列各 款規定之限制: 一、受贈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經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時 ,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回復國有,並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 贈與登記。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為原受贈財團法人章程所 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經該宗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五、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受贈財團法人領取之 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未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亦同。 六、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堪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等情形,由受贈財 團法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限制事項,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限制,分別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承受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者,不得再行移轉,且仍應受第一項 各款限制,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拆除改建者,不得就該改建建物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 權之移轉及設定典權或抵押權;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及註記 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為保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後段之請求權,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及第一項第五款依法分 配之不動產應辦理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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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61年10月13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7020214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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