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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75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61325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條文(原名稱: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應設計適合之課程、
    教材、教法及評量,載明於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個別化教育計
    畫或個別輔導計畫實施。
    前項課程實施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及相關課程綱要,並定期檢
    討修正。

  • [修正]
  • 第八條

    學校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考量領域或科目特性、學習目標與內容、學生
    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採多元評量,並於平時及定期為之。
    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紙筆測驗、實作評量、檔案評量、電腦測驗、行為觀
    察、晤談、口述(手語、筆談)、報告、資料蒐集整理、創作與賞析、藝
    術展演、自我評量、同儕評量、校外學習、標準化測驗、作業評定或其他
    方式辦理。
    學校因應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應提供適當之評量調整措施;其
    評量調整措施,應視該領域或科目之學習目標及學生之身心條件彈性為之
    ,並將學生之學習態度、動機及行為,納入評量範圍。

  • [修正]
  • 第九條

    學校依第四條規定,就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實施課程調
    整,並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學生適當之評量調整措施後,得就其學習
    功能缺損之領域或科目,彈性調整其及格基準;實施定期評量應提供適當
    之試場、輔具、試題(卷)、作答方式調整與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
    前項課程調整、評量調整措施、調整後之及格基準及定期評量應提供適當
    之試場、輔具、試題(卷)、作答方式調整與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均應
    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
    身心障礙學生,其各領域、科目定期評量及學期學業成績,以實得分數或
    等第登錄。但其全學期學習表現或學期學業成績,達第一項所定彈性調整
    後之及格基準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教育階段:僅以及格等第登錄。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授予學分。

  • [修正]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學者專家、教師等,研發各類特殊教育課程、教材、
    教法及評量。
    前項研發,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獎補助規定,鼓勵研究機構、民間
    團體、學校或教師為之。

  • [修正]
  •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補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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