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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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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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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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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 法來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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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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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85年12月11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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