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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81年11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13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818095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條文及附件五、附件六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具A,高於九0分 具A。 十二、遠光燈、近光燈、停車燈、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閃光警示 燈、儀錶燈、室內燈、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完好,位置、光色合於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損,大客車及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大客貨兩用車之安全門以及車身 標識完好合於規定,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不得黏貼有色 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十七、雨刮、照後 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 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應有未逾時效滅火器。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煞車效率平衡度 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閃光警示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勤力用電瓶固定未 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 ,其各項裝備 應符合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各應符合附件六 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 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前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 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前項有關各款規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 未鬆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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