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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 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 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 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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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 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 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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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保健
中華民國73年7月9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二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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