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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之審查會議及會勘,應 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審查或會勘之標的、出列席人員、各出列席人員之論述 或意見、結論及理由,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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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 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 等重大事項。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 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 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 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 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 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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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 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以下併稱建造物),處分前應進行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評估程序如下: 一、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進行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 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 查結果紀錄。 三、主管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內容 應包括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 評估結果等;並依該報告之建議,決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 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 改建、修建或拆除。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得就個案實際情況評估, 併同本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所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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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73年2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113000659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101702722號、海洋委員會海科文字第111000048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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