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9004992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條之一

    備用鍋爐或雙燃料系統鍋爐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排放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因蒸汽供應來源中斷、原鍋爐氣體燃料供應中斷等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因素,公私場
      所啟動備用鍋爐或切換雙燃料系統鍋爐為液體燃料,且依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於啟動或切換後三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經依前目報備,且無法於啟動或切換後二十四小時內排除因素,需持續運作者,
         於啟動或切換後二十四小時內,檢具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但提報期限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辦
         理。
    二、因鍋爐進行檢查維修保養,有啟動備用鍋爐或切換雙燃料系統鍋爐設施之必要,且於檢
      查維修保養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之期間內運作者。

  • [修正]
  •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鍋爐:指以氣體、液體或固體物質作為燃料,加熱於水、熱媒,致產生熱水、超過大氣
      壓之壓力蒸汽或熱能之設備。
    二、新設鍋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後設立之鍋爐。
    三、既存鍋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
      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鍋爐。但既存鍋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鍋爐論。
    四、備用鍋爐:指原鍋爐因故中斷運作時,為維持熱能或蒸汽供給系統正常運作而啟動之鍋
      爐。
    五、雙燃料系統鍋爐:指可互相切換液體或氣體物質作為燃料之鍋爐。
    六、Q: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
    七、Q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 (Nm3/min)。
    八、C: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九、C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十、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十一、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
    十二、ppm:百萬分之一。
    十三、mg:毫克,相當於零點零零一公克。
    十四、Nm3: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 [修正]
  • 第六條

    既存鍋爐未能符合第四條標準規定值者,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前,檢
    具其燃料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
    進度之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
    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致本標準施行日期前無法
    作成改善期限之准駁,該既存鍋爐於准駁前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既存鍋爐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一項核定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公私場所得於期限屆
    滿前一至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計畫
    展延改善期限或變更改善計畫:
    一、氣體燃料管線施工遭遇陳情抗爭影響。
    二、受蒸汽或氣體燃料管線施工工期影響。
    三、受天然氣供氣量不足影響。
    四、經天然氣事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供氣管線無法到達,且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情形,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改善計畫之展延核定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