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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水質監測站,依左列規定設置,並監測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涉及二省(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 二、省主管機關應就涉及二縣(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 站。 前項監測站測定之項目如左: 一、水溫。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溶氧量。 四、總氮。 五、總磷。 六、生化需氧量。 七、化學需氧量。 八、懸浮固體。 九、重金屬。 十、電導度。 十一、其他上級主管機關指定項目。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監測結果及統計資料按季公告,並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縣(市)主管 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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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檢具左列文件,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同第二十條規定內容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其相關之工程執行計畫、合約書。 三、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但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之 事業,應檢具相關之試車計畫。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之檢驗室品保及品管手冊或委託檢驗合約書。 五、包括左列各目,一個月內至少十日之監測、檢驗及品管紀錄。但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 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之事業,得檢具相關監測檢驗及品管計畫。 (一)用水量。 (二)生產或服務規模之變動情形。 (三)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參數。 (四)污泥產生量、處理量。 (五)放流水之水質水量。 六、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之事業,其放流水排入灌溉專用渠道及私有 水體者,應檢具所有人之同意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試車計畫之試車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第五款之監測、檢驗及品管紀錄之實施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新設事業檢具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先經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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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事業增加或改變生產或服務規模,致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之廢(污)水或污泥產生量 超過原登記之百分之十,或因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致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七款登記事項(第五款第三目之實際進度除外)有變更時,應於開始變更前,檢具水 污染防治措施、污泥處理變更計畫及相關之工程計畫,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所定之工程計畫執行期間或試車期間,其廢(污)水排放及污泥 處理應符合本法規定;其工程完成試車首次排放廢(污)水不合格之十四日內或試車期限 屆滿後十四日內,應向主管機關提報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或)污泥處理功能測試報告書及 自試車開始之含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各目之監測、檢驗、品管紀錄,以辦理完成工程 及試車之變更登記。 前二項情形以外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指定公告之事業或變更後屬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指定公告之事業 ,其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登記,應檢具之文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經技師簽證;其原依 第二十四條申領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並應檢具該許可文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排放 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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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本 法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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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申報廢(污)水處理情形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按 日記錄,並每半年統計申報該半年之廢(污)水產生量、處理、回收、使用量及累計貯留 量之監測紀錄。 貯留之廢(污)水洩漏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五日內申 報洩漏量及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之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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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64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水字第005113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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