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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監測方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
二、經認證機構認證之監測方式測試成果報告。
三、品保品管規劃書。
四、引進國外認證之監測方法,應檢具國外認證機構之原文認證文件及其
中文譯本,並經駐外機構驗證。但原文認證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文
譯本。
地下儲槽系統以前項核准之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實施頻率、記錄、方
法及設施標準應依核准內容為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11113397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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