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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政府採購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3條第4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 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 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 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 [修正]
  • 第五十二條(決標之原則)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 [修正]
  • 第六十三條(採購契約及委託契約)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 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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