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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7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 法務類
  • 法務部 101.12.05. 法律字第10100217370號
  • 主旨:臺南市議會函,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依該會第 1屆第 7次臨時會教育委員會聯席審查 附帶決議,以「密件」函送該會之「本市 101年度市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第二階段 )評分總表」,可否公開提供議員作為問政參考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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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9.07.12. 法律字第0999029147號
  • 關於行政機關回復人民陳情案件時,不論是以「函」或「書函」為之,皆符合公文程式條例 之規定,而內政部營建署為行政院所屬之下級機關,乃應受其拘束,因此,內政部營建署回 復陳情人之方式,係符合相關規定,自無違法可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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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建類
  • 內政部 98.10.30. 營署土字第0982921513號令
  • 主旨:為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性安置住宅計畫-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五里埔開發案之用 地徵收,因案內部份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通知送達處所不明,致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就徵收表示意見及徵收公告之日起先行利用之文件無法送達,爰依規定辦理公示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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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8.04.28. 法律字第0980012508號
  • 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撤銷徵收前死亡,則該撤銷土地徵收之通知即應向其合法繼承人為之。 原通知機關既未查明應受通知之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係未合法送達,則土地徵收條例第51 條第 2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之規定,對 相對人並未發生效力,程序上仍應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為通知之送達,始屬完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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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7.02.26. 法律字第0960050744號
  •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又公示送達事 由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 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公告並非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電子公布欄 ,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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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4.21. 95年度署聲議字第126號
  •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條、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財政部因行政程序法 於90年 1月 1日施行,以90年 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釋就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 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辦理送達為解釋,惟查上開函釋並未就稅捐 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時應如何送達為解釋。而查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 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以阻礙其發生 效力起見,本條特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得為留置送達…」,故此條文僅為稅捐稽 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 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乙節,稅捐稽 徵法第18條、第19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 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 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辦理 寄存送達,此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6次會議決議在案,亦經財政部94年 4月13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號令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 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案 。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 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 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 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90年 1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經移送機關稅務員於91年 2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經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以為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依前揭 規定、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4年 4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號令意旨,系爭執行名義無 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併 參照法務部93年0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意旨)。異議人主張其無拒絕收領執行名 義之事實,移送機關為寄存送達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不合,且未辦理公示送達,送達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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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11.07. 94年度署聲議字第440號
  •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 1月 1日)前 者,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未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 修正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最高 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刻收件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收 件章於郵件送達回執聯上,即足以表示該商號收受該郵件文書者,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 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意旨參照)。查○○○視聽歌 唱城於85年、86年間係異議人獨資經營,移送機關85年、86年營業稅額繳款書,其收件人處 均有○○○視聽歌唱城之章戳,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繳款書之送達應屬合法,執行名義已有 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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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賦稅類
  • 財政部 94.04.13. 臺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
  • 一、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以為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73條第1 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資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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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08.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23號
  •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 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自承吳○於系爭營 業稅及罰鍰繳款書送達時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送達人,而 事實上系爭繳款書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之代表人吳○當時戶籍地時,亦在郵 件收件回執上蓋有吳○私章收受在案,且吳○對該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則依該送達 回執內容以觀,尚無證據顯示係由第三人代為收受,故系爭繳款書送達回執縱僅記載 異議人之代表人姓名而未載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等字,亦因代 表人本人蓋章收受而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系爭繳款書係在行政程序法90年 1月 1日施行前送達,尚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之適用,而93年 5月19日修正前之公 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1條固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 列各款事項並簽名:…3.應送達之文書。…」惟查,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 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 之效力(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 15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系爭繳款書之郵局雙掛號回 執上縱未記載送達之文書為何,尚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 113條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 388號裁定參照)。故稅捐稽徵機關 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 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 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向地方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惟移送機關既函請異議人敘明更正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及 運輸設備等資產之資金流向及嗣後之處分情形等,異議人迄未提出說明,故本件異議 人之清算程序在未經移送機關確認係屬合法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是異議人認移 送機關應註銷稅款,不得移送執行,顯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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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1.01. 九三年度署聲議字第503號決定書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務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義務人於民國84年起 營運困頓,延至85年間公司財務週轉因而生變,異議人終日在外奔波,調度週轉,義務人8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所委任之會計師未辦理稅務申報,亦未告知義務人應申報,致經 移送機關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稅捐並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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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1.01. 九三年度署聲議字第485號決定書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異議人展延繳納期限至民國86年 7 月25日之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依雙掛號回執聯記載係送達至「○○市○○○街○ ○號○樓」,並可能是由異議人負責人之媳婦「廖○○惠」於86年 7月11日簽收,惟上開地 址房屋業經所有權人林○玲於85年間拆除,而「廖○○惠」並非異議人之代理人亦非受僱人 ,且廖○○惠因與其夫即異議人之負責人長子廖○棋長期感情不睦,於92年間與廖○棋離婚 ,故當時縱有收受系爭繳款書,亦不可能轉交給異議人,異議人始終未收到該繳款書,況繳 款書縱由負責人家屬簽收,未蓋異議人公司章,亦不合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移送 機關以未合法送達之繳款通知書移送執行,程序上顯違法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自不生效力,而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原限繳期限85年 3月25日起算,迄今已逾 5 年,不得再行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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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6.28. 九三年度署聲議字第324號決定書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推定係遭前夫王○恭託人偽造辦理變更登記為義務人臺灣○○企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未證明異議人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又 異議人除曾收受義務人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並將之退回移送機關外,迄未合法 收受任何有關義務人公司之處分書,又暫不論異議人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既於85 年始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該對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負責,復以本案已逾 5年徵收 期間且逾執行除斥期間,不應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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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3.12. 九三年度署聲議字第201號決定書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課處未登記之營 利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以得以對外從事營業行為之組織體為限,惟「○○企業總管理 處」本身並無獨立之法律上或經濟上效果之行為能力,亦無獨立設置之人員、設備等,僅為 翁氏家族會議之代稱,非實體存在之營利事業,自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稅主體,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據以課稅之營利所得,實際上係屬於總管理處成員個人或法人所有,且均已辦理 結算申報,該管理處非屬營利組織,並無與之交易、經濟往來之相對人,更無所謂營利所得 ,本件納稅義務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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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戶政類
  • 法務部 82.08.20. (82)法律字第17566號
  •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二六二號函略以: 「查在臺設有戶籍之全戶人口出境後,有關辦理遷出登記之催告書送達,內政部既認戶政機 關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有關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是其送達自應視個案情形, 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送達方法辦理。本件所詢情形,不僅與個案具體事實有關(例如 有無依職權查明出境人出境後之住居所依法送達?是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 定公示送達之要件等),且屬戶政機關如何本於職權適用法令之問題,本院歉難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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