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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7040011
「臺北市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申請」(一般)(特殊)作業流程圖
交通局 / 停車管理工程類
中華民國111年02月21日
都市計畫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7-1、27-2、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0-1、50-2、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3-1、84、85、86、87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 1、2、3、4、5、6、7、8、9、10、11、12 條 停車場法 第 11、24 條 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 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1、1-1、2、2-1、3、4、5、6、7、8、8-1、9、9-1、9-2、10、11、11-1、12、13、14、15、15-1、16、17、18、19、20、21、22、23、24、24-1、25、26、27、28、29、30、31、32、33、33-1、33-2、34、35、36、37、38、39、40、41、42、43、43-1、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1-1、71-2、72、72-1、73、74、75、75-1、75-2、75-3、76、77、78、78-1、78-2、79、80、80-1、80-2、80-3、80-4、80-5、81、82、82-1、83、84、85、86、86-1、86-2、87、88、88-1、89、90、91、92、93、94、95、95-1、95-2、96、97、97-1、97-2、97-3、97-4、97-5、97-6、97-7、97-8、98 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 第 1、2、3、4、5、6、7、8、9、10、11 條

相關法規

  • 第一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 、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

  • 第五條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 畫之使用。

  • 第七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 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 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 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 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 第八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 第九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鎮)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 第十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 第十一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 第十二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 第十三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 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 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 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 第十四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 (市)(局)政府擬定之。

  • 第十五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 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第十六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 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 ,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 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 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 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 第十八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 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 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 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

  • 第二十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 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 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 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 第二十二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第二十三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 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 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 (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 第二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 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 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 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 第二十七條之一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 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 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 第二十七條之二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 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 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九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 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 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十一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 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第三十三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 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 第三十四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

  • 第三十五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 第三十六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 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 第三十七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 第三十八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 第三十九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 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 必要之規定。

  • 第四十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 第四十一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 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 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 ,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 以核定。

  •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 第四十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 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 第四十四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 、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 第四十五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 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 第四十六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 ,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 第四十七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汙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 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 第五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 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十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 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第五十條之二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 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 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 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 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 第五十三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 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 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 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 價額予以補償之。

  •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 優先收買權。

  • 第五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 、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 第五十七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 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 第五十八條 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 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 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 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 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 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 第五十九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 第六十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 第六十一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 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 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 第六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 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 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 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 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 第六十五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 第六十六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劃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 規定程序辦理。

  • 第六十七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 第六十八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 第六十九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 第七十條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其承受 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 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 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

  • 第七十二條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維護 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 第七十三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 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 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 第七十四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 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七十五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

  • 第七十六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 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 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 第七十七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七十八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局)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八十一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 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 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 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 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 第八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第八十三條之一 (容積移轉辦法之訂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 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 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八十四條(徵收土地之出售)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 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 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 第八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備查。

  •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 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 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 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 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 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 第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 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 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 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得為十公尺以下。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以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經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 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查核可者,其樓層數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六條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 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 第七條 在公共設施路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 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 第八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

  • 第九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

  • 第十一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 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 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申請)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 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 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 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 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 、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 第二十四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之申請)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 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 ,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 等所設,除基礎外其主體結構非以鋼筋混凝土闢建並得為隨時折遷,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供小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六公尺以上實際寬度之道路;供大 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十公尺以上實際寬度之道路。但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及安全 者,其臨接之道路實際寬度,小型車得為五公尺以上;大型車得為八公尺以上。 前項臨接之道路實際寬度(不含退縮),應維持聯通同寬或較寬之聯外道路寬度。

  • 第五條 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規定如下: 一、應距順向道路交叉口五公尺以上。 二、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一點五公尺以上。 三、應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口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 以上範圍,無礙視線設置緩衝空間(含人行道)。 四、出入口至車輛管制設施應至少規劃停等空間(不含人行道及緩衝空間)。小型車為六 公尺乘六公尺;大型車為六公尺乘十二公尺。但設有內藏式轉盤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建築線,於申請設置無建築物之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時,得以道 路境界線代替之。

  • 第六條 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 一、大型車:車位寬度四公尺以上,長十二公尺以上;車道寬度十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 徑不得小於十公尺。 二、小型車:車位寬度二.五公尺以上,長五.二五公尺以上;車道寬度單車道三.五公 尺以上,雙車道五.五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徑不得小於五公尺。 三、機器腳踏車:車位寬度一公尺以上,長二公尺以上;車道寬度一.五公尺以上。 汽車運輸業者申請設置前項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專供該業車輛停放者,其車輛通行車 道之面積,不得少於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十;其停車位大小規定如下: 一、小客車及小貨車:車位寬度二.五公尺以上,長五.二五公尺以上。 二、大客車:車位寬度三公尺以上,長十二公尺以上。 三、大貨車:車位寬度三公尺以上,長十一公尺以上。 四、曳引車:車位寬度四公尺以上,長五公尺以上。 五、拖車:車位寬度四公尺以上,長十公尺以上。

  • 第七條 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設置,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附設 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體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設計、施工、構造及材料設備規格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前項立體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供機器腳踏車停放使用時,其車位大小、車道寬度依前條第三 款規定設置。

  • 第八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除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 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外,其餘區位之建蔽率、容積率按都市計畫法令停車場 用地有關之規定辦理,建築高度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同時位於住宅區及其他分區者,其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應依建 築法令規定按住宅區及停車場用地分別計算,不得合計。

  • 第九條 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 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 一、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但申請設置無建築物之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地籍圖謄本(應將基地範圍標示)。 六、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法人應檢附登記文件)。 七、設置計畫。 (一)設置地點。 (二)設置方式。 (三)停車場面積。 (四)停車種類。 (五)使用期限。 (六)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維護保養及環境 維護方式等。 (七)建築造型及量體圖說:應含建築物高度、建蔽率、景觀、植栽、綠化、色彩及與 鄰近建築對比關係等相關檢討及說明,如設圍籬者,其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 上。 (八)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應含車位大小、車道寬度、迴轉半徑、車行動線、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行人安全維護措施及相關設施之配置說明。 (九)停車場出入口配置圖說:應含臨接道路寬度、出入口寬度、數量、出入口車輛之 管制設施及等候空間規劃之配置及說明。 (十)停車場交通動線圖說:應含基地進出場車行動線及其對場外車行及人行動線干擾 情形之標示與說明。 (十一)停車場基地現況照片。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臨接之道路實際寬度(不含退縮)屬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情形 者,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七款設置計畫一併檢附停車場所在 區域屬性、交通動線、週 邊環境狀況及其出入口設計所需臨接道路寬度 等相關規劃與說明文件。 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二項規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 補正或退回其申請。

  • 第十條 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 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

  • 第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許可時,該設置許可載明之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逾期未申請、臨時建築許可 申請案經註銷或臨時建築許可逾期作廢者,其原設置許可同時失其效力。 臨時路外停車場得以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臨時使用執照 (許可),依土地登記有關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建物登記簿其他事項欄 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為臨時建築物。

  • 第十二條 臨時路外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應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報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領 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應依第十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

  • 第十三條 設置完成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應由停車場申請人或管理人負責保養、管理及負維護公共安 全之責任。

  •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一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執行。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 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 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 獨立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 雙併住宅:含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 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 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六 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 建築物。 七 寄宿單位: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別廚房之建築物。 八 寄宿舍: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 招待所: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十 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十一 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 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十二 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十三 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四 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 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 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七 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八 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九 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二十 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二十一 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 平距離。 二十二 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水 平距離。 二十三 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四 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 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及不 計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 二十五 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 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台、 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 制。 二十六 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 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 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 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間 (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遮等 自外緣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鄰幢間 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設置有主 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之規定,餘 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均無門牆或其 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幢間隔之限制。 三十 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 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成 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者。 三十二 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成 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 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三十四 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核准者。 三十五 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同 設備之四層以上建築物。 三十六 策略性產業: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三十七 最小淨寬(深)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 第二條之一 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 達四公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 第 三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 一 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 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 工業區: (一)第二種工業區。 (二)第三種工業區。 四 行政區。 五 文教區。 六 倉庫區。 七 風景區。 八 農業區。 九 保護區。 十 行水區。 十一 保存區。 十二 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四 條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一 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併 住宅為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劃定 之住宅區。 二 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 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 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 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 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四 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 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 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 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 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種住宅 區之地區。 六 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 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 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 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 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 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 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 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 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 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有 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 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務 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 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 第二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適 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 ,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設置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等與 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 十三 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稍 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 ,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 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職 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並得從 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 十四 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繫 ,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 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定 之分區。 十六 倉庫區: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定 之分區。 十七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 定之分區。 二十 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 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並 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二 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 第 五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 列各組: 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 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 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十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四 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五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六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七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八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九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二十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十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二十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十三 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四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二十五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七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八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九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三十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三十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三十三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十四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三十五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三十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三十七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十八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三十九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十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四十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四十二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四十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四十四 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四十五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四十六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四十七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四十八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四十九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五十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五十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五十二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五十三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五十四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五十五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 第 六 條 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之小學。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第 七 條 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 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四)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八)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八 條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 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 其廚具、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 品及佛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 邊設備。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0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 空間。 (十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第八條之一 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 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 (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第 九 條 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二)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三)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七)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八)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九)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一)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 道路,含鐵路用地)。 (十四)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 空間。 (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八)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九條之一 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 五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第九條之二 (刪除)

  • 第 十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住宅區種別│建蔽率│容 積 率│ ├─────┼───┼────┤ │第 一 種│三0%│ 六0%│ ├─────┼───┼────┤ │第 二 種│三五%│一二0%│ ├─────┼───┼────┤ │第 三 種│四五%│二二五%│ ├─────┼───┼────┤ │第 四 種│五0%│三00%│ └─────┴───┴────┘ 前項建築物面臨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於不妨 礙公共交通、衛生、安全,且創造優美景觀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容積率 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住宅區種別│容 積 率│ ├─────┼────┤ │第二之一種│一六0%│ ├─────┼────┤ │第二之二種│二二五%│ ├─────┼────┤ │第三之一種│三00%│ ├─────┼────┤ │第三之二種│四00%│ ├─────┼────┤ │第四之一種│四00%│ └─────┴────┘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 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區,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四0%。 二 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五0%。 三 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六0%。

  • 第 十一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

  •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及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及一七.五公尺。但屋齡超過三十年之建築物, 非屬山坡地且無地質災害之虞,依法辦理都市更新者,得循都市計畫程序 辦理。

  • 第 十二 條 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 兒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行水區、湖泊、水堰或其他 類似空地者。其建築物高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十三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高度比之計算如下: 一 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分 ,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二 前款範圍外之基地,建築基地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下者,以其他道路 中心線各深進十一公尺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500平方公尺者,以 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二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 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並依此類推。 三 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四 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 第 十四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 ┌─────┬──────┐ │住宅區種別│深度(公尺)│ ├─────┼──────┤ │第 一 種│ 六 │ ├─────┼──────┤ │第 二 種│ 五 │ ├─────┼──────┤ │第二之一種│ 五 │ ├─────┼──────┤ │第二之二種│ 五 │ ├─────┼──────┤ │第 三 種│ 三 │ ├─────┼──────┤ │第三之一種│ 三 │ ├─────┼──────┤ │第三之二種│ 三 │ ├─────┼──────┤ │第 四 種│ 三 │ ├─────┼──────┤ │第四之一種│ 三 │ └─────┴──────┘

  • 第 十五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深 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住宅區種別│深度(公尺)│ 深度比 │ ├─────┼──────┼────┤ │第 一 種│ 三.0 │0.六 │ ├─────┼──────┼────┤ │第 二 種│ 三.0 │0.四 │ ├─────┼──────┼────┤ │第二之一種│ 三.0 │0.三 │ ├─────┼──────┼────┤ │第二之二種│ 三.0 │0.三 │ ├─────┼──────┼────┤ │第 三 種│ 二.五 │0.二五│ ├─────┼──────┼────┤ │第三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 │第三之二種│ 二.五 │0.二五│ ├─────┼──────┼────┤ │第 四 種│ 二.五 │0.二五│ ├─────┼──────┼────┤ │第四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

  • 第十五條之一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臨接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 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行水區、湖泊、水堰或其他 類似空地者,其後院深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十六 條 第一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須留設側院。其他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 門窗者,亦同。但側面基地線臨接道路者,不在此限。 前項留設之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 尺。

  • 第 十七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 │ 寬度(公尺) │ 深度(公尺) │ │住宅區種別├───┬───┼───┬───┤ │ │平 均│最 小│平 均│最 小│ ├─────┼───┼───┼───┼───┤ │第 一 種│ 十二│七.二│ 二0│ 十二│ ├─────┼───┼───┼───┼───┤ │第 二 種│ 十│ 六│ 二0│ 十二│ ├─────┼───┼───┼───┼───┤ │第二之一種│ 十│ 六│ 二0│ 十二│ ├─────┼───┼───┼───┼───┤ │第二之二種│ 十│ 六│ 二0│ 十二│ ├─────┼───┼───┼───┼───┤ │第 三 種│ 八│四.八│ 十六│九.六│ ├─────┼───┼───┼───┼───┤ │第三之一種│ 八│四.八│ 十六│九.六│ ├─────┼───┼───┼───┼───┤ │第三之二種│ 八│四.八│ 十六│九.六│ ├─────┼───┼───┼───┼───┤ │第 四 種│四.八│ 三│ 十四│八.四│ ├─────┼───┼───┼───┼───┤ │第四之一種│四.八│ 三│ 十四│八.四│ └─────┴───┴───┴───┴───┘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

  • 第 十八 條 (刪除)。

  • 第 十九 條 住宅區鄰幢間隔計算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但同幢建築物相對部份(如天井部 份)之距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五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 。 ┌─────┬────────┬───────┬────────┐ │住宅區種別│前後建築物平均高│建築物前後之鄰│建築物二端之鄰幢│ │ │度之倍數 │幢間隔(公尺)│間隔(公尺) │ ├─────┼────────┼───────┼────────┤ │第 一 種│ 0.八 │ 四 │ 三 │ ├─────┼────────┼───────┼────────┤ │第 二 種│ 0.六 │ 四 │ 三 │ ├─────┼────────┼───────┼────────┤ │第二之一種│ 0.六 │ 四 │ 三 │ ├─────┼────────┼───────┼────────┤ │第二之二種│ 0.六 │ 四 │ 三 │ ├─────┼────────┼───────┼────────┤ │第 三 種│ 0.四 │ 三 │ 二 │ ├─────┼────────┼───────┼────────┤ │第三之一種│ 0.四 │ 三 │ 二 │ ├─────┼────────┼───────┼────────┤ │第三之二種│ 0.四 │ 三 │ 二 │ ├─────┼────────┼───────┼────────┤ │第 四 種│ 0.三 │ 三 │ 二 │ ├─────┼────────┼───────┼────────┤ │第四之一種│ 0.三 │ 三 │ 二 │ └─────┴────────┴───────┴────────┘

  • 第 二十 條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歌廳、夜總會、俱樂部、電動玩具店 、舞場。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四)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九)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十)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一)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三)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四)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兒童樂園、(六)樂隊業、(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 視聽歌唱業、(八)舞蹈表演場、(九)釣蝦、釣魚場、(十) 視聽理容業、觀光理髮業、(十一)酒店、(十二)電腦網路遊 戲。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七)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八)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九)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 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二十二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 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二十三條 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 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二十四條 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五)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 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二十四條之一 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下列規定 :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 二 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 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 應設置載重力一000公斤以上之電梯。

  • 第二十五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其 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三00%者, 以三00%計。 ┌─────┬───┬────┐ │商業區種別│建蔽率│ 容積率 │ ├─────┼───┼────┤ │ 第一種 │五五%│三六0%│ ├─────┼───┼────┤ │ 第二種 │六五%│六三0%│ ├─────┼───┼────┤ │ 第三種 │六五%│五六0%│ ├─────┼───┼────┤ │ 第四種 │七五%│八00%│ └─────┴───┴────┘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倍 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面臨 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並依此 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五公尺者 ,其容積率以三00%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 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0%。 二 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三 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四 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八0%。

  • 第二十六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二.0,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二十七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 ┌─────┬──────┐ │商業區種別│深度(公尺)│ ├─────┼──────┤ │ 第一種 │ 三.0 │ ├─────┼──────┤ │ 第二種 │ 三.0 │ ├─────┼──────┤ │ 第三種 │ 三.0 │ ├─────┼──────┤ │ 第四種 │ 二.五 │ └─────┴──────┘

  • 第二十八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離 ,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幢間 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 第二十九條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 │商業區種別├──┬───┼──┬────┤ │ │平均│最 小│平均│最 小│ ├─────┼──┼───┼──┼────┤ │第 一 種│ 五│ 三 │十五│ 九│ ├─────┼──┼───┼──┼────┤ │第 二 種│ 五│ 三 │十八│一0.八│ ├─────┼──┼───┼──┼────┤ │第 三 種│ 五│ 三 │十八│一0.八│ ├─────┼──┼───┼──┼────┤ │第 四 種│ 五│ 三 │十八│一0.八│ └─────┴──┴───┴──┴────┘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

  • 第 三十 條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刪除)

  • 第三十三條 (刪除)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下 表規定設置等候空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 ┌──────────────┬──────────────┐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 ├──────────────┼──────────────┤ │二00以下部分 │三0平方公尺 │ ├──────────────┼──────────────┤ │超過二00未滿一000之部分│每滿一00平方公尺增設五平 │ │ │方公尺 │ ├──────────────┼──────────────┤ │一000以上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增設三平 │ │ │方公尺 │ └──────────────┴──────────────┘ 前項等候空間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積。其與依法留設之出入口空地及門 廳合併設置者,應分別計算之。

  •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下列規定放寬設置基 準: (一)二類或二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八 計算。 (二)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 .七計算。

  •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不包括附設之托兒、托老、身心障礙設 施)。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 上)。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及酒店)。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 上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 (限手工)。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二00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 租、(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 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 片沖印業、(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 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 安裝(修理)業、(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 貨、(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 中心、(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 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 業及保全業、(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 及刻印業、(十二)翻譯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 堪輿業、(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十六)補習班(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十七)專營複 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 (不含營業廳)、(二一)土木包工業、(二六)其他僅供辦 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 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 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 業之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 所、(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二十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及家禽 屠宰場、(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三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一)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三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 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四)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 00平方公尺者)。 (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 定但未達三0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 (限手工)。 (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 出租、(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 裱)、(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 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 軟片沖印業、(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 音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 錶安裝(修理)業、(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 百貨、(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 報中心、(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 站。 (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 業、(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 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 音作業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 )顧問服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 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 尺者)。 (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比賽練習場地、(二)國術館、柔道 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 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 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 (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一)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二)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 (二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 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 水泥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 分裝業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之 規定。

  • 第三十六條 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不包括附設之托兒、托老、身心障礙設 施)。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 上)。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及酒店)。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 上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 (限手工)。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二00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 租、(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 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 片沖印業、(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 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 安裝(修理)業、(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 貨、(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 中心、(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 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 業及保全業、(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 及刻印業、(十二)翻譯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 堪輿業、(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十六)補習班(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十七)專營複 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 (不含營業廳)、(二一)土木包工業、(二六)其他僅供辦 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 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 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 業之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 所、(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二十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及家禽 屠宰場、(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三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一)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三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 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四)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 00平方公尺者)。 (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 定但未達三0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 (限手工)。 (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 出租、(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 裱)、(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 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 軟片沖印業、(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 音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 錶安裝(修理)業、(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 百貨、(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 報中心、(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 站。 (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 業、(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 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 音作業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 )顧問服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 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 尺者)。 (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比賽練習場地、(二)國術館、柔道 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 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 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 (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一)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二)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 (二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 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 水泥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 分裝業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之 規定。

  • 第三十七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工業區種別│建蔽率│容 積 率│ ├─────┼───┼────┤ │第 二 種│四五%│二00%│ ├─────┼───┼────┤ │第 三 種│五五%│三00%│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工業區,建蔽率五0%。 二 第三種工業區,建蔽率六0%。

  • 第三十八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三十九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 於一.五公尺。

  • 第 四十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 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 │工業區種別│深度(公尺)│深度比│ ├─────┼──────┼───┤ │第 二 種│ 三 │0.三│ ├─────┼──────┼───┤ │第 三 種│ 三 │0.三│ └─────┴──────┴───┘

  • 第四十一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須設置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三公 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四十二條 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 工 業 區 │ 寬度(公尺) │ 深度 (公尺)│ │ ├───┬───┼───┬───┤ │ 種 別 │平 均 │最 小 │平 均 │最 小 │ ├─────┼───┼───┼───┼───┤ │第 二 種│ 八 │四.八│ 二0 │ 十二 │ ├─────┼───┼───┼───┼───┤ │第 三 種│ 五 │ 三 │ 十五 │ 九 │ └─────┴───┴───┴───┴───┘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

  • 第四十三條 (刪除)

  • 第四十三條之一 工業區內得附條件允許策略性產業之使用。

  • 第四十四條 在行政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 第四十五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建 蔽 率│ 三五%│ ├─────┼────┤ │容 積 率│四00%│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0。

  • 第四十六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

  • 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 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 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 │前院深度(公尺)│六 │ ├────────┼───┤ │側院寬度(公尺)│三 │ ├────────┼───┤ │後院深度(公尺)│三 │ ├────────┼───┤ │後院深度比 │0.三│ └────────┴───┘

  • 第四十八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加天井部分)之距離 ,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四十九條 行政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五十條 (刪除)

  • 第五十一條 在文教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五十二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建 蔽 率│ 三五%│ ├─────┼────┤ │容 積 率│二四0%│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0。

  • 第五十三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

  • 第五十四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 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 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 │前院深度(公尺)│ 六 │ ├────────┼───┤ │側院寬度(公尺)│ 三 │ ├────────┼───┤ │後院深度(公尺)│ 三 │ ├────────┼───┤ │後院深度比 │0.三│ └────────┴───┘

  • 第五十五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一.0倍,並不 得小於六公尺。

  • 第五十六條 (刪除)

  • 第五十七條 文教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五十八條 在倉庫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四)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五)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六)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 第五十九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建 蔽 率│ 五五%│ ├─────┼────┤ │容 積 率│三00%│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六0。

  • 第 六十 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 第六十一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 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不得小於0.三,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但鄰接 鐵路線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二條 倉庫區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小 於六公尺。

  • 第六十三條 (刪除)

  • 第六十四條 (刪除)

  • 第六十五條 在風景區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之觀光旅館業。 (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塔(堂)(限於合法 寺廟或宗祠內設置,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 (十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六十六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建 蔽 率│一五%│ ├─────┼───┤ │容 積 率│六0%│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二0。

  • 第六十七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 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 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 │前院深度(公尺)│ 十 │ ├────────┼───┤ │側院寬度(公尺)│ 三 │ ├────────┼───┤ │後院深度(公尺)│ 三 │ ├────────┼───┤ │後院深度比 │0.六│ └────────┴───┘

  • 第六十八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0。

  • 第六十九條 (刪除)

  • 第 七十 條 風景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木。

  • 第七十一條 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橡 膠品、廢塑膠品、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 第七十一條之一 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 住宅。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 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 零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七十一條之二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 並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前項建築物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離地面二公尺以 內),角鋼(不固定焊接)、鐵絲網搭蓋之下列臨時性寮舍,且經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用地不得 分割或變更地目等則,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等有關規定處理之。 (一)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其構造材料為木、竹、水泥桿、塑 膠布或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二)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網室:其構造材料為水泥桿、塑膠布、塑膠網 、鐵絲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三三0平方公尺。 (三)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其構造材料為角鋼、水泥桿、塑膠網等, 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三.二平方公尺。 (四)簡易家禽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稻草、塑膠板等,每幢面積 不得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五)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 過一三.二平方公尺。

  • 第七十二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 建築物種類 │ 建 蔽 率 │ 高 度 │ ├───────────┼──────────┼────────┤ │第一種:第五十組之農舍│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 │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 │之三層樓 │ │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 │ │ │工(釀造)廠、農產品與│ │ │ │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 │ │ │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 │ │ ├───────────┼──────────┴────────┤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其│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三0%,建築面積│ │ │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 │ │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一0.五│ │ │公尺。 │ ├───────────┼───┬───────────────┤ │第三種:其他各組 │四0%│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 │ │ │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 │ │ │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 │ │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 │ │ │之三層樓。 │ ├───────────┼───┼───────────────┤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四0%│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 │ │ │建或修建 │ │ │ └───────────┴───┴───────────────┘ 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三五%,且第一種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府 定之。

  • 第七十二條之一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者,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建 築物及空地分別著色標示之,其建蔽率已達最高限制者,嗣後不論該地 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

  • 第七十三條 (刪除)

  • 第七十四條 農業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砍伐樹木。但為管理、撫育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

  • 第七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九)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二)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 橡膠品、廢塑膠品、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 裝業。

  • 第七十五條之一 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 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 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 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 第七十五條之二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 住宅。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 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 零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 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七十五條之三 保護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或市政府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 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並經全部拆除後異地重建之建築物,視為原有 合法建築物。

  • 第七十六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 度(公尺) │ ├───────────┼───┼───────────────┤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四0%│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或改│ │ │ │建 │ │ │ ├───────────┼───┼───────────────┤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三0%│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組、第十三組 │ │ │ ├───────────┼───┼───────────────┤ │第三種:第五十組之農舍│一0%│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 │ │ │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 │ │ │工(釀造)廠、農產品與│ │ │ │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 │ │ │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 │ │ ├───────────┼───┴───────────────┤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0%,且不得位│ │ │於平均坡度三0%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 │ │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 │ │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 ├───────────┼───┬───────────────┤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 │第六種:其他各組 │一五%│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 (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物 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十五%,且第三種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府 定之。

  • 第七十七條 (刪除)

  • 第七十八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 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砍伐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 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 採取土石。 五 焚燬竹木花草。 六 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 七 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 第七十八條之一 行水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七十八條之二 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七十九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 。 一 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區 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下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於一 。 ┌──────────────┬──────────┐ │使用分區種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商業區、市│ 一、五00以上 │ │場用地 │ │ ├──────────────┼──────────┤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 一、000以上 │ └──────────────┴──────────┘ 二 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下表規定者: ┌────────┬────────┬──────────┐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寬度│其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 │ │(公尺) │長最小倍數 │ ├────────┼────────┼──────────┤ │各種商業區、市場│ 十 │ 五分之一 │ │用地 │ │ │ └────────┴────────┴──────────┘ 三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下表規定者: ┌────────────────┬───────┐ │使用分區種別 │ 空地比(%) │ ├────────────────┼───────┤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 六五以上 │ ├────────────────┼───────┤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 四五以上 │ ├────────────────┼───────┤ │第四種商業區 │ 三五以上 │ └────────────────┴───────┘ 四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下列規定者 : ┌────┬──────────────────────┐ │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 │公共開放├────┬─────────┬───────┤ │空間種類│最小寬度│ 最小面積 │與臨接道路之高│ │ │(公尺)│ (平方公尺) │度差(公尺) │ ├────┼────┼─────────┼───────┤ │帶狀式 │ 四 │五0 │ │ ├────┼────┼─────────┼───────┤ │廣場式 │ 八 │各種商業區:一00│ │ ├────┼────┼─────────┼───────┤ │人工地盤│ │ │四.五以下 │ ├────┼────┴─────────┴───────┤ │建築物地│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 │面層挑空│構造物 │ └────┴──────────────────────┘ 五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下表 規定者: ┌───────────────┬───────────┐ │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積│ │使用分區種別 │之比率(%) │ ├───────────────┼───────────┤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 四0以上 │ │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 │ ├───────────────┼───────────┤ │第四種商業區 │ 三0以上 │ └───────────────┴───────────┘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五公尺以上 之樓梯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一 .二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 。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二公尺以上,四.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臨接 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 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提 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 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 效面積。 三 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 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為 原則,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在七 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 第 八十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第一種商業區或市場 用地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五分之二計 算之,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留設之 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二 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 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 第八十條之一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 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 、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 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 第八十條之二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 區都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 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 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 議會備查。

  • 第八十條之三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 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 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 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八十條之四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00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 者,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 第八十條之五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 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 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八十一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 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為 四公尺。 三 在缺少公園、綠地之各種住宅區內,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園 。 四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或步道等連接。 五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 第八十二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於 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 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 第八十二條之一 前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八十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但都市計畫書 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種 類 │建 蔽 率│容 積 率│備 註│ ├──────────┼────┼────┼──────────┤ │高架橋下層 │不予規定│不予規定│ │ ├──────┬───┼────┼────┼──────────┤ │ │ │ 一五%│ 六0%│五公頃以下之公園 │ │ │地面層├────┼────┼──────────┤ │公園及兒童遊│ │ 一二%│ 六0%│超過五公頃之公園 │ │樂場 ├───┼────┼────┼──────────┤ │ │地下層│不予規定│不予規定│ │ ├──────┴───┼────┼────┼──────────┤ │廣場地下層 │不予規定│不予規定│ │ ├──────────┼────┼────┼──────────┤ │郵政、電信、機關用地│ 四0%│四00%│ │ ├──────────┼────┼────┼──────────┤ │加油站 │ 四0%│二00%│兼作停車場經市政府核│ │ │ │ │准其建蔽率容積率得酌│ │ │ │ │予提高 │ ├───┬──────┼────┼────┼──────────┤ │ │幼稚園 │ 四0%│不予規定│限三層樓以下 │ │ ├──────┼────┼────┼──────────┤ │ │小學 │ 四0%│不予規定│限六層樓以下 │ │ ├──────┼────┼────┼──────────┤ │學 校│國中 │ 四0%│不予規定│ │ │ ├──────┼────┼────┤ │ │ │高中 │ 四0%│不予規定│不予限制 │ │ ├──────┼────┼────┤ │ │ │大專 │ 四0%│不予規定│ │ ├───┼──────┼────┼────┼──────────┤ │ │各種住宅區及│與毗鄰使│與毗鄰使│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 │ │其他使用分區│用分區之│用分區之│,經市政府同意,已提│ │ │ │建蔽率一│允許建築│出申請之獎勵投資案,│ │ │ │致 │容積強度│其建蔽率依六0%,容│ │市 場│ │ │一致 │積率依三六0%辦理。│ │用 地├──────┼────┼────┤ │ │ │第一種商業區│ 五0%│三六0%│ │ │ ├──────┼────┼────┤ │ │ │第二、三、四│ 六0%│五六0%│ │ │ │種商業區 │ │ │ │ ├───┴──────┼────┼────┼──────────┤ │交通用地 │不予規定│不予規定│但採聯合開發者,適用│ │ │ │ │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 │ │ │ │容積率 │ ├──────────┼────┼────┼──────────┤ │變電所用地 │ 四0%│四00%│ │ ├──────────┼────┼────┼──────────┤ │鐵路用地 │不予規定│不予規定│ │ ├──────────┼────┼────┼──────────┤ │車站(轉運站)用地 │ 四0%│不予規定│ │ ├──────────┼────┼────┼──────────┤ │批發市場 │ 六0%│三00%│ │ ├──────────┼────┼────┼──────────┤ │屠宰場 │ 四0%│一00%│ │ ├──────────┼────┼────┼──────────┤ │公車調度站 │ 四0%│二00%│ │ ├──────────┼────┼────┼──────────┤ │瓦斯整壓站 │不予規定│不予規定│ │ ├──────────┼────┼────┼──────────┤ │煤氣事業用地 │ 四0%│三00%│ │ ├──────────┼────┼────┼──────────┤ │殯儀館用地 │ 四0%│一二0%│ │ ├──────────┼────┼────┼──────────┤ │機關用地(消防隊使用)│ 八0%│四00%│ │ ├──────────┼────┼────┼──────────┤ │醫療及衛生用地 │ 四0%│四00%│ │ ├──────────┼────┼────┼──────────┤ │垃圾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不予規定│ │ ├──────────┼────┼────┼──────────┤ │自來水事業加壓站及配│ 四0%│不予規定│ │ │水池用地 │ │ │ │ ├──────────┼────┼────┼──────────┤ │停車場用地 │ 八0%│不予規定│ │ ├──────────┼────┼────┼──────────┤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不予規定│ │ ├──────────┼────┼────┼──────────┤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 四0%│不予規定│ │ ├──────────┼────┼────┼──────────┤ │污水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不予規定│ │ ├──────────┼────┼────┼──────────┤ │公墓用地 │ 一五%│一五0%│建築物高度比一.0且│ │ │ │ │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十│ │ │ │ │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 │ │ │建築前應先經臺北市都│ │ │ │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 │ │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 │ │ │過。 │ └──────────┴────┴────┴──────────┘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再行規定。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項 學校用地辦理。

  • 第八十四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規定辦理。

  • 第八十五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最小淨寬度不小 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 │前院深度(公尺)│十 │ ├────────┼───┤ │側院寬度(公尺)│十 │ ├────────┼───┤ │後院深度(公尺)│二0 │ ├────────┼───┤ │後院深度比 │一.0│ └────────┴───┘

  • 第八十六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比 照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八十六條之一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 間,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 以上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 ┌─────────┬────────┬───────┬─────┐ │建 築 物 用 途│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應附設小 │應附設機車│ │ │積 (平方公尺) │ 汽車位數 │位數 │ ├─┬───────┼────────┼───────┼─────┤ │第│第一組:獨立、│ │每滿一00平方│每滿二00│ │一│雙拼住宅 │ │公尺設置一輛 │平方公尺設│ │類│ │ │ │置一輛 │ ├─┼───────┼────────┼───────┼─────┤ │第│第二組:多戶住│ │每滿一二0平方│每滿一00│ │二│宅 │ │公尺設置一輛 │平方公尺設│ │類│ │ │ │置一輛 │ ├─┼───────┼────────┼───────┼─────┤ │第│第七組:醫療保│(一)二、000以│每滿一00平方│ │ │ │健服務業 │下部分 │公尺設置一輛 │ │ │ │第十七組: │ │ │ │ │ │日常用品零售業├────────┼───────┤ │ │ │第十九組: │(二)超過二、00│每滿一五0平方│ │ │ │一般零售業甲組│0未滿四、000│公尺設置一輛 │ │ │三│第二十組: │之部分 │ │每滿二00│ │ │一般零售業乙組├────────┼───────┤平方公尺設│ │ │(日用百貨除外)│(三)四、000以│每滿二00平方│置一輛 │ │ │第二十一組: │上未滿一0、00│公尺設置一輛 │ │ │ │飲食業 │0之部分 │ │ │ │ │第二十四組: ├────────┼───────┤ │ │ │特種零售業甲組│(四)一0、000│每滿二五0平方│ │ │類│第二十五組: │以上之部分 │公尺設置一輛 │ │ │ │特種零售業乙組│ │ │ │ ├─┼───────┼────────┼───────┼─────┤ │第│第十六組: │(一)四、000以│每滿一00平方│ │ │ │文康設施 │下部分 │公尺設置一輛 │ │ │ │第十八組: │ │ │ │ │ │零售市場 ├────────┼───────┤ │ │ │第二十組: │(二)超過四、00│每滿一二0平方│ │ │ │一般零售業乙組│0未滿一0、00│公尺設置一輛 │ │ │ │之日用百貨 │0之部分 │ │ │ │四│第二十二組: │ │ │ │ │ │餐飲業 │ │ │每滿七0平│ │ │第二十六組: ├────────┼───────┤方公尺設置│ │ │日常服務業 │(三)一0、000│每滿一五0平方│一輛 │ │ │第二十七組: │以上之部分 │公尺設置一輛 │ │ │ │一般服務業 │ │ │ │ │ │第三十二組: │ │ │ │ │ │娛樂服務業 │ │ │ │ │類│第三十三組: │ │ │ │ │ │健身服務業 │ │ │ │ │ │第三十四組: │ │ │ │ │ │特種服務業 │ │ │ │ ├─┼───────┼────────┼───────┼─────┤ │第│第十三組: │(一)二、000以│每滿一00平方│ │ │ │公務機關 │下部分 │公尺設置一輛 │ │ │ │第十四組: │ │ │ │ │ │人民團體 ├────────┼───────┤ │ │ │第二十八組: │(二)超過二、00│每滿一五0平方│ │ │ │一般事務所 │0未滿四、000│公尺設置一輛 │ │ │ │第二十九組: │之部分 │ │ │ │五│自由職業事務所├────────┼───────┤每滿一四0│ │ │第三十組: │(三)四、000以│每滿二00平方│平方公尺設│ │ │金融保險業 │上未滿一0、00│公尺設置一輛 │置一輛 │ │ │第三十七組: │0之部分 │ │ │ │ │旅遊及運輸服務├────────┼───────┤ │ │ │業 │(四)一0、000│每滿二五0平方│ │ │類│ │以上之部分 │公尺設置一輛 │ │ │ │ │ │ │ │ │ │ │ │ │ │ ├─┼───────┼────────┼───────┼─────┤ │第│第四十一組: │(一)二、000以│每滿一00平方│ │ │ │一般旅館業 │下之部分 │公尺設置一輛 │ │ │ │ ├────────┼───────┤ │ │ │第四十二組: │(二)超過二、00│每滿一二0平方│ │ │ │國際觀光旅館業│0未滿四、000│公尺設置一輛 │ │ │六│ │之部分 │ │每滿二00│ │ │ ├────────┼───────┤平方公尺設│ │ │ │(三)四、000以│每滿一五0平方│置一輛 │ │ │ │上未滿一0、00│公尺設置一輛 │ │ │ │ │0之部分 │ │ │ │ │ ├────────┼───────┤ │ │ │ │(四)一0、000│每滿二00平方│ │ │類│ │以上之部分 │公尺設置一輛 │ │ ├─┼───────┼────────┼───────┼─────┤ │第│其他各類 │(一)二、000以│每滿一五0平方│ │ │ │ │下之部分 │公尺設置一輛 │ │ │ │ ├────────┼───────┤每滿一00│ │ │ │(二)超過二、00│每滿二00平方│平方公尺設│ │ │ │0未滿四、000│公尺設置一輛 │置一輛(國│ │ │ │之部分 │ │小、國中減│ │七│ ├────────┼───────┤半設置。專│ │ │ │(三)四、000以│每滿二五0平方│科以上學校│ │ │ │上未滿一0、00│公尺設置一輛 │加倍設置。│ │ │ │0之部分 │ │) │ │ │ ├────────┼───────┤ │ │ │ │(四)一0、000│每滿三00平方│ │ │類│ │以上之部分 │公尺設置一輛 │ │ └─┴───────┴────────┴───────┴─────┘ 說明: 一、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 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 頂突出物、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時,其設置基準分別依右表規定計 算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近之交 叉口至少在三0公尺以上。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四十間設置 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每設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 五、機車停車位需長二.二公尺以上,寬0.九公尺以上。 六、已設置之法定機車停車位無實際使用需求時,得申請將該部分改置為汽 車停車位。 七、其餘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第八十六條之二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下表規定設置裝卸位: ┌────────────┬──────┬───────┬───────┐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總樓地板面積│應附設裝卸位數│備 註│ │ │ (平方公尺) │ │ │ ├────────────┼──────┼───────┼───────┤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000以│免設 │一、每滿十個裝│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下 │ │ 卸位應於其│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 │ │ 中設置一個│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 大貨車裝卸│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超過二、00│一 │ 位。 │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0未滿五、0│ │二、最小裝卸位│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00 │ │ 尺度:小貨│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 車裝卸位長│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五、000以│二 │ 六公尺,寬│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上未滿一0、│ │ 二.五公尺│ │所 │000 │ │ ,淨高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 七公尺。大│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一0、000│三 │ 貨車裝卸位│ │務業 │以上未滿二0│ │ 長十三公尺│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000 │ │ ,寬四公尺│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淨高四.│ │業 │二0、000│每增加二0、0│ 二公尺。 │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以上 │00平方公尺增│三、同一基地內│ │築 │ │設一個 │ 供「土地及│ │ │ │ │ 建築物使用│ │ │ │ │ 組別欄」二│ │ │ │ │ 欄以上使用│ │ │ │ │ 者,其設置│ │ │ │ │ 基準應分別│ │ │ │ │ 就各該欄表│ │ │ │ │ 列規定計算│ │ │ │ │ 後(零數均│ │ │ │ │ 應計入)予│ │ │ │ │ 以累加後合│ │ │ │ │ 併計算。 │ │ │ │ │四、如經檢討單│ │ │ │ │ 欄之樓地板│ │ │ │ │ 面積雖屬免│ │ │ │ │ 設,但鑑於│ ├────────────┼──────┼───────┤ 裝卸位仍有│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一、000以│免設 │ 實際之需求│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下 │ │ ,故應以各│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欄樓地板面│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超過一、00│ │ 積之和,依│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0未滿二、0│一 │ 較高標準計│ │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00 │ │ 算。 │ │組 ├──────┼───────┤ │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二、000以│ │ │ │組 │上未滿四、0│二 │ │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00 │ │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 │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000以│ │ │ │ │上未滿六、0│三 │ │ │ │00 │ │ │ │ ├──────┼───────┤ │ │ │六、000以│每增加六、00│ │ │ │上 │0平方公尺增設│ │ │ │ │一個 │ │ ├────────────┼──────┼───────┼───────┤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五00以下 │一 │ │ │ ├──────┼───────┤ │ │ │超過五00未│二 │ │ │ │滿一、000│ │ │ │ ├──────┼───────┤ │ │ │一、000以│三 │ │ │ │上未滿二、0│ │ │ │ │00 │ │ │ │ ├──────┼───────┤ │ │ │二、000以│每增加二、00│ │ │ │上 │0平方公尺增設│ │ │ │ │一個 │ │ ├────────────┼──────┼───────┼───────┤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五00以下 │一 │ │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 │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超過五00未│二 │ │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滿二、000│ │ │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 │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二、000以│三 │ │ │料堆置或處理 │上未滿四、0│ │ │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00 │ │ │ │之設施甲組 ├──────┼───────┤ │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四、000以│每增加四、00│ │ │之設施乙組 │上 │0平方公尺增設│ │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 │一個 │ │ │工業 │ │ │ │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 │ │ │ │工業 │ │ │ │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 │ │ │ │業 │ │ │ │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 │ │ │ │業 │ │ │ │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 │ │ │ │業 │ │ │ │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 │ │ │ ├────────────┼──────┼───────┼───────┤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00以下 │一 │ │ │ ├──────┼───────┤ │ │ │超過五00未│二 │ │ │ │滿一、000│ │ │ │ ├──────┼───────┤ │ │ │一、000以│每增加一、00│ │ │ │上 │0平方公尺增設│ │ │ │ │一個 │ │ ├────────────┼──────┼───────┼───────┤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一、000以│免設 │ │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下 │ │ │ │ ├──────┼───────┤ │ │ │超過一、00│一 │ │ │ │0未滿四、0│ │ │ │ │00 │ │ │ │ ├──────┼───────┤ │ │ │四、000以│二 │ │ │ │上未滿一0、│ │ │ │ │000 │ │ │ │ ├──────┼───────┤ │ │ │一0、000│每增加一0、0│ │ │ │以上 │00平方公尺增│ │ │ │ │設一個 │ │ └────────────┴──────┴───────┴───────┘

  • 第八十七條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 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

  • 第八十八條 行政區、文教區及保護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 計算。

  • 第八十八條之一 農業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但第一種(第五十組)建築物與都市 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 第八十九條 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 做為空地計算。 交通用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聯合開發者,得會同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個案檢討,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九十 條 工業區內建築基地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其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

  • 第九十一條 住宅區內經市政府指定之道路,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 人行道,臨接該道路部分得免設置前院或側院或後院,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 地計算。

  • 第九十二條 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應退縮建築或留設無遮簷人行道部分,不得 設置屋簷、雨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

  • 第九十三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 ,區分為下列三類: 一 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五組、第 四十七組、第四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 及第五十六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 五組及第五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 組、第四十八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四十五組;設於風景區內之 第五十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四組及第五十五組使用。但 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 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僅油漆、塗 料、顏料、染料)、第二十五組(僅蛇類、化工原料)、第四十 六組、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六 組、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內 之第五十三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 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 於前二類者。

  • 第九十四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二 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 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 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四 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 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外 ,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 第九十五條 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下 列事項: 一 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 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 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三 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得 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 市政府得針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各種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市 設計管制準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作業程序及第一款規 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九十五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 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

  • 第九十五條之二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經 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經市政府核定後,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 前項認定標準及申請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築物重建者,不適用其他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 第九十六條 (刪除)。

  • 第九十七條 不合本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得依照畸零地相 關規定辦理。

  • 第九十七條之一 電信、電力、郵政、瓦斯、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之設施,與公共 汽車候車亭、花台、座椅、消防栓、垃圾筒及其他類似街道設施之設計 及設置地點,應經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

  • 第九十七條之二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停車空間、通道及其他必要設施外,應予綠化, 其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九十七條之三 建築物地下層之間,於不妨礙地下管線之埋設及無安全之虞且經市政府 核准者,得設置通道相連之。

  • 第九十七條之四 具有反應性、自燃性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易揮發性液態毒性化學物質, 其無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限貯存於倉庫區。

  • 第九十七條之五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 北市議會備查。

  • 第九十七條之六 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應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 放空間供公眾使用。 前項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集中留 設於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應予綠化。

  • 第九十七條之七 本市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保存歷史街區及歷史建築 物,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公平合理性,建築基地之建築樓地板面積 得以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 前項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 第九十七條之八 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得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九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執行。

  • 第 三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須符合毗連土地使用分區之臨時建築使用細 目。 毗連二種以上土地使用分區時,其臨時建築使用細目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 以申請基地地界線周邊一百公尺範圍內毗連最大面積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分區之認定。 二 申請基地地界線距離其他使用分區均超過一百公尺時,得允許為本條第 四項附表內任一用途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

  • 第 四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其最大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但做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十,且不受最大建築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限制。

  • 第 五 條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細目為小型運動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室內運動設施:應以木構造、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其建築物絕 對高度不得逾十點五公尺。但經市政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 室外運動設施:申請設置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公頃。

  • 第 六 條 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應臨接之道路寬度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自行留設寬度至少六公尺以 上通道連接前項所規定之道路。

  • 第 七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必要之雜項工作物,得與該臨時建築一併申請建築 許可。

  • 第 八 條 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市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應自行於 期限內拆除,逾期未拆者,用地機關得強制拆除之。但與水土保持有關設施 ,經用地機關認定其拆除有影響水土保持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須經用地機關 同意後,始得拆除。 臨時建築之權利人對於臨時建築及其設施,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其逾 期未拆而由用地機關強制拆除者,並應負擔拆除費用。

  • 第 九 條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仍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

  • 第 十 條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由道路境界線退縮三點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 為空地計算。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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