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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僑民暫緩徵兵處理」作業流程圖
兵役局 / 兵調體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相關法規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歸化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 第三條 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 處理。 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 法辦理徵兵處理。 依前二項應辦理徵兵處理之歸國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暫緩徵兵處理申請書,向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暫緩徵兵處理: 一、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並已實行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 其他等值貨幣)以上,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二、在僑資經營事業機構中,擔任總經理、廠長、總工程師或專門技術人員,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三、在核准設立外商銀行分支機構中(含辦事處)擔任重要主管職務或具有金融專業技術 人員,經銀行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因僑居地政府拒絕入境或因僑居地環境特殊為政治、經濟等原因被迫回國暫居及僑居 地發生戰亂未能按時返回,經外交或僑務主管機關證明者。 五、因訴訟案懸未結,必須本人處理,未能按時返回僑居地,經司法機關證明者。 前項各款之暫緩徵兵處理於原因消滅時為止。但第四款以三年為限,第五款以三個月為限 。第五款如屆滿期限有特殊原因發生,仍須繼續暫緩徵兵處理,經司法機關證明屬實者, 得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暫緩徵兵處理。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滿一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連續居住滿一年。 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四個月達三次者為準。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次以後出生之役齡男子,以曾有二年,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期間累積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為準。 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返國就學者,在符合緩徵條件之期間,不列入前項居住時間計算。

  • 第五條 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歸國僑民,具有役齡男子身分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經僑務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適用 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自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 自澳門地區以僑民身分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地區、或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在澳門地區居住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

  • 第六條 經核准暫緩徵兵處理者,於暫緩徵兵處理之原因消滅或已屆滿規定期限,應自原因消滅或 屆滿規定期限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 第七條 歸國僑民之身分,以申請人取得僑務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 身分加簽之護照者認定之。

  • 第八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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