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民政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9.05.22 便箋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許可時,檢附全體董事連帶保證還款書要求得否予以取消,涉及財團法人法、民法、監督寺廟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30 北市法一字第09836489100號
- 民眾未經申請編釘門牌,而於所有房屋外牆私設門牌,主管機關尚乏作成逕行拆卸門牌或其他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行政處分要件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17 北市法一字第09833393300號
-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不以占有人實際上有無使用收益為必要,「占有」本身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方符公平原則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0.30 北市法一字第09632245300號函
- 有關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有財團捐助章程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不得逕依慣例或由內部自行定之,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0.29 簽見
- 為避免同一區內特定里長占用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辦公處,致其他里長不服產生爭議,又不宜以里民活動中心為辦公處,故本案里長為契約當事人與北市高中締約,亦無不可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11 北市法一字第09631892200號函
- 有關編釘門牌目的在於政府機關行政管理,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申請僅為處分之協力行為,且相關法令未明定應由所有權人全體提出申請,故基於公益原則,由起造人或所有人之一申請門牌初編,似無不可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31 北市法一字第09631818200號函
- 有關行政機關應不得使用國家資源維護其與公益無涉之私人財產,如本案封閉式社區內之道路僅供特定人使用,並有管制出入之情形,因非供公眾使用,故行政機關應無維護之義務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08 北市法一字第09631600900號函
- 本案水溝蓋如係遺失或遭竊,基於所有權權益,自得加以追及而取回,惟遺失遭竊後如係民眾以善意購得,主張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則須自遭竊或遺失日起2年內,償還支付價金,始可回復其物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02 北市法一字第09630844500號函
- 有關門牌脫落、毀損有害戶籍建立之正確性等公益目的,作成編釘、換發、補發門牌之行政處分,住戶負有「容忍義務」,如拒絕編釘或換發門牌時,主管機關得衡酌影響公益程度處以怠金執行之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07 北市法一字第09630422300號函
- 關於公園內每天固定時間運動團體,如該活動團體之成員任何人都可自由加入、退出,且對於他人之通常使用並無妨礙,應非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所欲限制之範圍,似無先行申請始得使用之必要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03 北市法一字第09532567300號函
- 臺北市政府就建物係位於行水區內之門牌地址設立戶籍疑義,涉及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與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等相關規定與實務規定之說明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北市法一字第09532330700號函
- 私人土地部分為計畫道路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或主張收回使用,又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在未徵收前,主管機關應職責管理,如有相關工程之必要,不需經地主同意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19 北市法一字第09531614300號函
- 有關停車位是否可以於1停車格內停放2輛車之問題,按1停車格內僅能停放1輛車,此為規劃設計停車位之精神,故1停車格內似不應停放2輛車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26 北市法一字第09531024900號函
- 室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減或減少情形之情事,其結構體之重大變更足以影響建築物之安全,應須符合建築法令上規定建築安全之要件,方能保障建築物之結構及公共安全,故須經工務局同意後,始得辦理門牌之增編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6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48200號函
- 公園義工因管理機關指示放置毒餌滅鼠,並事先張貼公告,其義工行為應屬行政助手,即非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係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涉及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9 北市法一字第09432499500號函
- 里長未核實提報計畫,私自以里辦公處印信對外訂約,致受有損害,業已違反臺北市里辦公處印及里長職名章製發使用管理要點及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實施要點,前里長此逾越權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7 北市法一字第09431886800號函
- 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有其限制,循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考量,其處理方式為撤銷授益處分或因人民信賴行政處分而取得某種權益而受到限制,故必須就二者做利益衡量,以決定是否撤銷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3 北市法一字第09431869800號函
- 機關加以維護之私有通道而未予維護,致民眾受傷害時,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問題,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2.17北市法一字第09231411200號函意旨,既已成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即可能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6 北市法一字第09431596600號函
- 未能依民事法院訴訟而確認派下權存在,而又未提出其他證明確認該權存在,則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後,自無辦理土地清理之公告,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點,通知申報人30日內補正,逾期者,依職權駁回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2 北市法一字第09431559300號函
-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其次,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其三,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即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