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二字第1126086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5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 日罰鍰字第000159號、第000160號、第000161號、第000162號及第0001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等 2人,由○○○為代理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第六庭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9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98號民事 裁定、 112年9月19日北院忠112司執宙字第14249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等文件,為全體權利人兼義務人(即案外人○○、○○○、○○○、 ○○○及訴願人等5人共9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8日收件文 山字第115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 ○地號等11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和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0月4日古登補 字第 00067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等2人依限補正,俟其等完成補正後 ,以 112年10月13日文山字第11571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和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並以 112年10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 第11270145751號函(下稱112年10月26日函)通知案外人○○○、○ ○○及訴願人等5人系爭登記案事宜。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日( 107年10月29日)至系 爭申請提出日(112年9月28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1個月 期間、屬第3級以上警戒期間(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前2 次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第1次為111年3月22日收件至111年4月2 2日駁回、第2次為112年2月20日收件至112年3月14日駁回)、申請強 制執行(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14日)及申報增值稅(112年9月22 日至112年9月27日)等不可歸責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期限達20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1 月 2日罰鍰字第000159號、第000160號、第000161號、第000162號、 第0001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至原處分5,公文系統分別為北市古 地登字第1127013777、1127013778、1127013779、1127013780、1122 7013782號),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9,160元罰鍰(即登記費458元之20倍)。原處分1 至原處分5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8日、112 年 11月6日、112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等5人分別不服原處分1至原 處分 5,於112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 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二十倍。」第 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 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第 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 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 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 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 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 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 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 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 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 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 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 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 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 :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 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3622號函釋(下 稱110年5月26日函釋)︰「因應COVID-19疫情延燒,本市不動產登記 案件因該疫情致延遲辦理登記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將第 3 級以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和解筆錄其中有關共有物分割之約定,係屬 協議分割並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未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前,不生 土地權利變動效力,即無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申請及逾期申 請問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於法殊有 不合,請撤銷原處分1至原處分5。 三、查案外人○○、○○○等 2人,由○○○代理,於112年9月28日申請 系爭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 5人屬系 爭申請之權利人兼義務人;且系爭和解筆錄係於 107年10月29日成立 ,自該成立日至系爭申請提出日(112年9月28日),扣除土地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1個月期間、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 規定可扣除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 3級警戒期間等,系爭 申請仍逾法定申辦權利變更登記期限20個月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和解筆錄、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66號駁回 通知書、112年3月14日古登駁字第000038號駁回通知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98號民事裁定、112年9月19 日北院忠 112司執宙字第14249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 112年10月5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1128705093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罰 鍰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至原處分5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5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其中有關共有物分割之約定,係屬 協議分割並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未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前,不生 土地權利變動效力,即無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申請及逾期申 請問題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上開 聲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20倍;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為權利變更之日;於計算 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揆 諸土地法第 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 第50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基於訴訟上和解申請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應自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起 1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 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 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此為土地法為貫 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以求土地 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 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 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 計算,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 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 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 ,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 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 扣除郵遞時間4天。又按本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函釋,因應C OVID-19疫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將第3級以上警戒期 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主動扣除。 (二)查案外人○○、○○○等 2人由○○○代理,檢附系爭和解筆 錄等文件,於112年9月28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和解 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13日辦竣登記, 並查得訴願人等 5人屬系爭申請之權利人兼義務人,自系爭和 解筆錄於107年10月29日成立迄至系爭申請提出日(112年9月2 8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1個月期間、屬第3級以上 警戒期間( 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前2次申請和解 共有物分割登記(第 1次為111年3月22日收件至111年4月22日 駁回、第 2次為112年2月20日收件至112年3月14日駁回)、申 請強制執行(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14日)及申報增值稅(1 12年9月22至112年9月27日)等不可歸責之期間後,仍逾期申 請20個月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和解筆錄、原處分機 關111年4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112年3月14 日古登駁字第000038號駁回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 月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98號民事裁定、112年9月19日北院 忠 112司執宙字第14249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 112年10月5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11287050932號函及原處分 機關罰鍰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5人逾期申請系 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和解筆 錄成立日為 107年10月29日,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應自該日起 1個月內辦理權利變更 登記,自非無憑;訴願人等 5人主張在未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 之前,系爭和解筆錄其中有關共有物分割之約定不生土地權利 變動效力,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至原處分5各處訴願人等5人9,160元罰鍰(即登記費458元之2 0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 5人就原處分1至原處分5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 酌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12月21日 府訴二字第1126086834號函復訴願人等5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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