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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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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濟部 111.07.05 經授務字第11120105360號函
  •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情事,應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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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化部 108.12.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3641號
  • 文化資產原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廢止決議、應作成「廢止」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而公告內容自為該「廢止」之行政處分,嗣後若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機關毋需再辦理撤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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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10.07 法律字第1080351509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2、125條規定參照,第122條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計程車駕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等罪,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一經作成,其效力即已發生,原核准執業登記處分即屬消滅,該廢止處分核屬一次性行政處分,即無該條規定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已明揭該解釋公布前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前,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執業登記者,仍應受定期禁業限制,即3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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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10.15 法律決字第10703511860號函
  • 行政法規中如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適用法規時不得任意使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另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許可處理程序已終結時,則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情形,又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之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一次性行政處分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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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7.08.23 內授消字第1070823482號函
  • 有關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與儲槽場所之幫浦室應如何設置設施使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一棟建築物經認定為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之灌裝平臺四周突出屋簷時如何計算場所安全距離、說明保安監督人場所管理責任強化作為、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之場所範圍認定等執法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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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5.10.25 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
  • 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辦理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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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06.27 法律字第10503507570號函
  • 原住民如係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而當然消滅,則依戶籍法第24條所為廢止之登記僅屬確認性質,不影響身分喪失之生效時點;如該身分之得、喪、變更須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則應自戶政機關廢止登記後始喪失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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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06.13 法律字第10503509220號函
  •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所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於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廢止原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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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消防署 104.08.12 消署危字第1041113165號函
  •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經廢止製造許可後,原本場所內之庫儲區即非屬該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附屬倉庫,消防主管機關得審酌個案實際情形,訂定處理爆竹煙火之合理期間,或令該場所變更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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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2.11.27 法律字第10203508120號書函
  •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參照,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故有無上述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未准予易科罰金」事由,須待檢察官執行時方能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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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2.11.27 法律字第102035126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93、123、125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負有返還義務之人,似應為實際上領取該獎勵金之人,亦即除繼受人出具切結書,承諾繼受前手返還義務外,應不負返還前手所領取造林獎勵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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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0.03.18 法律決字第1000004990號書函
  • 參考國內學者及德國通說見解,如行政處分法律效果對處分相對人同時有授予利益及負擔性質而不可分者,應一體適用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 又倘屬授益處分之廢止,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但書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而廢止原行政處分,原則上仍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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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8.04.07 法律決字第0980013239號函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行為人所處罰鍰,性質上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所稱特赦交通罰單,如係指撤銷罰鍰處分,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審酌之;若其係指通案免除罰鍰之義務,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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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8.05 法律字第0970024282號函
  • 所謂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又原屬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因法律變更規定,使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法理。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如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應注意是否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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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濟部 95.08.10 經商字第09500597780號函
  • 商業登記之撤銷除商業有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等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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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1.09.30 法律字第0910035270號書函
  • 關於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經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而獲准執業,得否依照隨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廢止已領之執業執照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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