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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管理類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30737號令發布定自97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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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01.04 法律字第10703519970號函
  • 訴願案件如業經審結編卷歸檔,已屬歸檔而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定,至是否應予准許其閱覽或複印,涉及具體個案認定及法律適用,應由主管機關參酌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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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10.26 法律字第10503513560號函
  • 對於未具申請權之中國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申請應用典藏檔案史料,得否比照平等互惠精神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資訊公開限制等規定,訂定相關規定作為執行依據,係屬主管機關裁量事項,本於權責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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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10.17 法律字第10503514430號函
  • 學校考績會懲處結果之公開或提供,應由資訊保有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另學校考績會事件調查報告,倘有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而非函稿或簽呈意見等內部作業文件,因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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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10.05 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
  •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又某項資訊是否為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因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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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10.29 法律字第10403513620號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如已歸檔者則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倘非屬檔案,縱非屬應主動公開資訊,除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符合該法第9條第1項資格者,亦得請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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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7.28 法律字第10403509050號函
  • 人民團體所報會員名冊等資料是否得提供民意代表問政所需或其他公益團體閱覽、複印,事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其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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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6.05 法律字第10403501180號書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8條及檔案法第17、18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如有特定情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又政府機關在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之資訊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時,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處理,如非屬檔案,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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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4.27 法律字第10403505070號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5條、檔案法第17、18條規定參照,社團法人申請政府機關提供統計數據及作業表格、流程及辦法資料,如係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資訊,如已歸檔則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處理;如屬政府資訊,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亦即就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案件,除依上述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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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院秘書長 104.03.24 秘台廳司一字第1040005263號函
  •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法官法之適用優先順序,由於現繫屬具體個案當事人兩造之法律爭點,司法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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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3.13 法律字第10403502820號書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5條、檔案法第17、18條規定參照,社團法人申請提供近三年為偵辦刑案向網路業者索取網路個人資料或要求移除網路言論等統計資料,如主管機關審認屬檔案法檔案,自應優先適用規定處理,如非屬檔案而係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資訊,則屬政府資訊,依上述規定,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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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12.22 法律字第10303514560號函
  • 如將國軍人員之個人懲罰紀錄提供予他行政機關轉提供予民間企業,係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之一規定方得利用。又民間企業查詢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由行政機關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非屬檔案者,除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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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3.05.22 台內地字第1030165601號函
  • 地政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對於依法得申請閱覽之人,即得提供申請書及其附件,但其提供仍應參酌該規則規範意旨及個資法第5條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之規定;另登記申請書表所蓋法人印章印文資料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7款之適用,故應無遮隱後再予提供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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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4.09 法制字第10302509360號函
  • 監視系統錄得影像資料,如能辨識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該資料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如訂定自治規則有關「利用」該等資料之規定,如係指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則該規定不符前開法律第16條第1款所稱「法律明文規定」
20.
  • 法務部 103.04.09 法律字第10303504120號書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檔案法第17、18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兩岸暨港澳事務特定目的蒐集大陸人士申請來臺資料,提供立法委員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惟係落實民意機關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惟立法委員請求提供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依上述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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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3.28 法律字第10303503510號書函
  • 檔案法第2、17、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6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人事管理特定目的所蒐集所屬人員差勤管理紀錄,提供民意代表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議員所請求提供差勤管理資料如為檔案,因屬於人事資料並涉及第三人隱私權益,檔案管理機關自得依法裁量決定是否予以拒絕
22.
  • 法務部 102.05.13 法律字第10203504050號書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9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例第9條第3項觀文義係將文件及檔案用途,限於調查裁判情形,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即認為亦有禁止公開之意,允宜就立法意旨加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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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法務部 100.09.22 法律字第1000022498號函
  •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等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在保護隱私權,而唯有生命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保護之列
25.
  • 法務部 99.10.27 法律字第0999041545號函
  • 有關地方政府辦理BOT案,其申請人所提送申請文件暨簽約廠商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可否對外公開,應由該資訊保有機關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衡量判斷,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僅公開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26.
  • 內政部 99.01.13 台內地字第0990010811號函
  • 依檔案法規定,地政事務關機可對申請檔案之應用人為資格審查,而檔案應用之駁準申請,則係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為決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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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5.19 法律字第0970009804號書函
  • 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申請資格,檔案法並未規定,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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