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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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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08.31 法制字第10702520330號函
  •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另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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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6.07.14 台內戶字第1060423647號函
  • 因應縣市改制、縣市合併、行政區域調整而須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之情形,將調整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出生地變更原因選項及出生地變更記事例內容,於版本未更新前,請戶政機關以修改記事內容因應此類出生地變更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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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3.09.19 內授中民字第1035034696號
  • 有關里之定位係「行政編組」非為地方自治團體,且里辦公處僅為里長之辦公場所,亦非行政機關,故非屬內政部審查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知第2點所列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合作行為訂定之地方政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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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育部 103.06.05 臺教授國字第1030042607號函
  • 103.01.29修正地方制度法增訂第83-2條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列為地方自治團體,審酌幼照法第8條規定意旨,地方自治團體為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待前述修正規定施行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得興辦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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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0.07.21 法律字第1000700516號書函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5條、民法第62條等規定,如地方政府所轄文化法人於監督自治條例施行前成立,其董事會組成方式及擔任資格,仍應優先適用章程規定,如逕認該文化法人董、監事已當然解職,並另行推薦董、監事者,核與上述規定似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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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 100.03.14 院臺規字第1000009322號函
  • 臺北縣政府改制後各鄉(鎮、市)公所所定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雖公告廢止,惟其所定事項後續相關事宜之處理,仍應由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含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11.
  • 內政部 99.05.18 內授消字第0990096158號函
  • 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係屬直轄市及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故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得指定區公所執行相關之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惟區公所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以執行強制撤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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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1.05.13 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783號函
  • 各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接受公款補助之團體私人並無考核機制,且編列經費補助團體私人係屬行政機關職權事項,不宜由立法機關編列經費補助,以避免造成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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