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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1.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10.12 公保字第1060012939號函
  • 函詢機關首長(鄉長)係屬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民選公職人員,得比照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規定,每兩年實施一次一般健康檢查,並給予公假最高二日。惟各機關現行規定如優於該要點,仍得依現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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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法務部 103.04.02 法律字第10303502650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57、58、83-2、83-8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地方縣政府改制直轄市,原山地鄉改制後,地方自治團體主體、名稱及自治權限等與改制前均有所不同,但實際行政區域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等,與改制前並無不同,如得由原已連任二屆之鄉長再任改制後區長,是否與上述等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函令規定解釋適用與修法立法意旨探究,宜由內政部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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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法務部 102.05.31 法律字第10203504240號書函
  • 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主要立法意旨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則文義解釋即應採取較為嚴格限制解釋,方足以達到立法目的,故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二任均當選情形,不論改選或補選任期均屬之
7.
  • 內政部 101.12.18 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號令
  • 同一人於同一屆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內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係補足該屆任期而應視為同一任
8.
  • 法務部 100.12.26 法律字第10000608680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57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鄉鎮長任期應以四年為一屆,未規定不得分屆請領鄉鎮長退職酬勞金或有一屆任期涉案即不得領取另一屆退職酬勞金,故連任各屆任期均分別為一任期
9.
  • 內政部 99.02.02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59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因調高而未能於年度內支付之副主席研究費、春節慰勞金等,由於並非依法應按上限或固定標準予以給付之款項,故不宜於次年度追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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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內政部 96.04.14 台內民字第0960061684號函
  • 若民選地方首長於連任任期中辭職,嗣後參與補選並當選者,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係補足本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並無違反同法第55~57條所稱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局部刪除:依據內政部101.12.18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號函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行政院公報第18卷243期49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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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內政部 94.09.02 內授中民字第0940722501號函
  • 人口超過30萬而置有副市長職務之鄉(鎮、市)民代表會,其副主席之研究費最高不得超過副市長本職審定官職等級支給;至於人口未滿30萬未置有副市長職務之鄉(鎮、市)民代表會,則不得超過簡任第10職等本俸1級之標準支給(原內政部89.03.02台(89)內中民字第8902397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原內政部89.04.19台(89)內民字第8903566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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