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2.05.12 法律字第11203505780號書函
- 關於委託廠商執行污染查證作業不慎鑿破加油站地下油槽衍生損害賠償,致勞務契約結案,有無國家賠償法適用疑義之說明
2.
- 法務部 111.12.22 法律字第11103513280號函
- 有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涉實務執行疑義之說明
3.
- 法務部 100.10.07 法律字第1000020637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等規定立法意旨,在使權益受不法侵害民眾,易尋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故賠償義務機關即為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4.
- 法務部 97.02.29 法律字第0970003611號書函
- 確認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5.
- (廢) 法務部 95.06.14 法律字第0950017800號函
- 關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依行業別是否得列入「非公務機關」之事業
6.
- 法務部 95.05.01 法律字第0950015251號函
- 有關軍人遺族得否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
7.
- 法務部 90.09.12 (90)法律字第034048號函
- 關於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
8.
- 財政部保險司 90.03.12 台保司(七)字第0890712571號函
- 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業務,係屬政策性保險,不適用公權力相關規定,故非屬公權力行使
9.
- 法務部 89.12.26 (89)法律字第000568號函
- 建議變更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中央政府國家賠償金之預算編列方式
10.
- 法務部 85.04.29 (85)法律決字第10071號函
- 國家賠償事件,擬對有關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疑義
11.
- 法務部 84.01.25 (84)法律決字第02115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受委託行為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係針對有關國家賠償事項所為之擬制規定,僅限於國家賠償事件始有其適用
12.
- 法務部 83.06.03 (83)法律字第11559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始得行使求償權。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參照):所謂「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人(即普通人)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竟怠於注意之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判例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得否行使求償權,宜由主管機關依上揭說明審慎認定之。
13.
- 法務部 83.06.03 (83)法律字第11559號函
- 關於函請經濟部督促該部國際貿易局,就基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積極向第一銀行求償之說明
14.
- 法務部 82.05.06 (82)法律字第08823號函
-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在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審查賠償時,發現請求書中所列請求項目與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出入,如其為法令所不允許者,固應予以刪除;惟對於得請求之項目如有漏列或不知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在法律上並無規定,似可於協議時探求當事人真意,將賠償之金額,載明包括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或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俾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
15.
- 法務部 72.08.16 (72)法律字第10336號函
- 貴處、監、府今後辦理國家賠償案件時,對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求償權行使之短期消滅時效問題,請妥加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