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財政類
4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30 北市法二字第093319061100號函
- 本案民眾似以所有之意思或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徵諸民法規定及判例之見解,似無權請求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主管機關即可以此為理由提出異議
4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03 簽見
- 憲法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之行使,其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僅見於學者之見解,實務上未成熟,故本案就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強制執行案,仍在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中,似乎不符抵抗權行使之要件,故應以不行使為當
4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17 簽見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於捷運公司肩負提供運輸服務、提昇服務水準之責任,亦即負有行政目的任務,具有強烈公益色彩,認為不宜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之精神納入本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辦法
4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0 簽見
- 本案於例外情形,如租期屆滿時,雖尚未另定租約,然承租人仍繼續繳納租金,而管理機關繼續收取租金,形成民法上不定期租賃時,雖因租期超過十年未經議會同意而有程序瑕疵,然於外部關係上,租賃契約似屬有效
4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14 簽見
- 臺北市政府就市有股票出售,其性質涉及出售款項之歲入預算,自仍須經議會經預算程序審議,惟為避免專責市有財產處分之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成為具文,應目的性解釋並無議事規則第57條之適用
4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08 函
- 稽徵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地價稅並無因權責不明、地主行蹤不明、無人管理或其他類似情況,致無法達成徵收目的時,仍應回歸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地價稅,不得指定代繳
4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18 簽見
- 本案臺北市政府與得標人簽訂契約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參照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臺北市政府似得衡酌情事變更原則而考量是否予以減租
4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15 簽見
- 本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公證書證明已失效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處無從認定委託書是否為真正,既無法認定為真正,則難謂義務人已協同權利人共同申報土地現值
4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1 簽見
- 本案如採「客觀給付不能說」觀點,認為土地只要面積範圍符合法定要件,仍可開發,而受法令限制不能開發,係屬「主觀給付不能」,尚非「依法不能建築」,因面積太小,不符法定開發要件,應屬「依法限制建築」
5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1 簽見
- 本案似有撤銷原處分而由訴願決定機關自行另為處分之意,其雖未於主文中載明,但訴願決定之拘束力範圍,宜參酌訴願決定理由決定之,故建請參照訴願決定理由所持法律見解,據以為處分,較為妥適第二則本案如採「客觀給付不能說」觀點,認為土地只要面積範圍符合法定要件,仍可開發,而受法令限制不能開發,係屬「主觀給付不能」,尚非「依法不能建築」,因面積太小,不符法定開發要件,應屬「依法限制建築」
5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 既成巷道因長久供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物,同時亦應屬所涉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又既成道路既為公用財產,臺北市政府應廢止其用途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方得出售
5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5 北市法二字第9020395700號函
- 本案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委任律師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因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不同而非同一訴訟事件,應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之「不同標的」,故應與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無違
5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05 北市法二字第9020149400號函
- 臺北市政府經營本案系爭眷舍,若係確以所有之意思而和平繼續間接占有,因四十七年迄今業已四十餘年,無論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並無過失,均已滿足不動產之一般及特別取得時效之期間,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5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2.07 簽見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若為免爭議及考量事涉市民房屋稅賦調整,擬於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前先行公告,事先提供民眾表示意見,以貫徹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精神
5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8 北市法二字第8921015200號函
- 土地既屬畸零地,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避免土地長期細分影響經濟效用,當先依上位階法律規定「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至於地上建物應一併予以讓售,毋需區分土地與建物而做不同處理,以免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5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8 北市法二字第8921010900號函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5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3 北市法二字第8920993100號函
-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故有關市有房地眷舍出售,並不當然受該辦法之限制,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辦理
5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23 北市法二字第8920807500號函
- 臺北市市有土地提供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他人為建築使用,應否踐行土地法第25條程序,應視其提供建築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如係基於移轉或設定各種不動產物權,自屬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
5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1 北市法二字第8920608700號函
- 本案建設局既已查知該占建物係違規營業茶坊之一部分,應先要求其改善,以符租約規定,若不能改善或不願改善,應不宜再行出租市有土地供違規使用,並依法追訴拆屋還地
6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7.02 北市法二字第8820438900號函
- 寺廟縱未登記,只要有獨立財產等要件,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稱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故本案○○宮管理委員會既被認定屬非法人團體,並有獨立財產,而為敗訴確定給付判決,自得申請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