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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市區道路之範圍)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第六條(市區道路修築之系統寬度標準)
    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計劃者,應依據 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 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劃,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 前項道路系統圖經核定公布施行後,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規定建築物之境界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 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 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 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 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三條
    興建專用公路、應備具下列文件圖說,向興建專用公路所在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機構組織或章程。 三、興建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及專用性質。 (二)路線圖說,並標註與其他交通路線之關係。 (三)相關工程設計圖說。 (四)用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證明書。 (五)水土保持計畫書。 (六)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七)經營管理方法。 (八)所需經費概算及財源。 (九)開工、竣工及進度預定表。 (十)對沿線村里有無影響之說明。 前項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之文件,除依法可免提送者外,須先經各該主管機關之核准。


  • 二、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六公尺以下,三 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二.五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 由本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


  • 三、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會水土保持局辦理事項: 1.養護計畫之核定。 2.養護業務之督導。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事項: 1.養護計畫之審核。 2.養護成果之考核。 3.路籍資料之設置與動態登記。 (三)鄉鎮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事項: 1.養護計畫之擬訂。 2.養護工作之執行。 3.路籍基本資料之編製。 4.道路動態登記。 本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修築或改善之農路工程,應於完工驗收後 一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 第九條(同意施工情形)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 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行為人不得拒絕。

  • 第九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 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 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 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 第七十五條
    開闢道路應按地形、地質、重要程度、交通量等邊坡穩定原則實施,選定適當之道路設計規 範,不得超限構築。地形陡峻、地質不良之特殊地段,因施工及維護不易,得選定較低標準 之規範,以減少開挖及破壞;惟應加強安全防護措施如護欄、標誌等。 農路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 第二百八十九條(囑託調查)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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