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 第 一 款 契約
- 第 154 條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第 155 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第 156 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第 157 條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 第 159 條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 第 160 條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第 162 條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 第 163 條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 第 164 條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 第 164-1 條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 第 165 條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 第 16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 第 166-1 條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 第 167 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168 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 第 175 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 第 177 條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 第 178 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 第 180 條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 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 第 190 條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 第 191-1 條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 第 198 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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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