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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雇主對於首次從事高溫作業之勞工,應規劃適當之熱適應期間,並採取必要措施,以增加 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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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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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續作業規定值以 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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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63年8月28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7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十條;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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