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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8條條文
1.
  • 法務部 111.10.18 法律字第11103513160號書函
  • 於外國或境外為囑託送達時,係由受囑託之機關、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於當地視實際具體可行之方式衡酌辦理送達事項;行政機關如不能囑託送達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及程序送達,以解決實際困難
2.
  • 法務部 111.03.31 法律字第11103505050號函
  • 受處分人於國外具體地址不明,機關如確實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應受送達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3.
4.
  • 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0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2、100、110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5.
6.
  • 法務部 106.05.02 法律字第10603504500號書函
  • 若無法查得應受送達人在國外居住地址,然依具體事實足認應受送達人仍有與國內為一定聯繫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住居所,應可認其有以戶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仍應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逕謂為應送達處所不明
7.
  • 法務部 105.10.31 法律字第10503515110號書函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業已出境回國,經查有國籍及國外住所資料,倘處分書合法完成送達後,受處分人是否有繳納罰鍰可能,或舉發單位認為顯可預知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入境我國繳納罰鍰等情事,均係另一問題,並不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
8.
  • 法務部 105.08.05 法律字第10503508040號書函
  •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而役男本人為申請出境當事人,徵兵處理催告程序涉及出境役男是否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刑認定,對其權益影響至為重大,因此役男本人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另外宜考量同時通知其家屬,以利家屬得以知悉役男徵兵處理情形
9.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12.15 農企字第1040244882號
  • 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執行,主關機關宜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確認共有人,至他共有人提出反對意見,可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限期補正規定,給予申請人容有再協調或另取得其他適法文件之權宜作法
10.
11.
  • 法務部 104.03.25 法律字第104035035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8、86條規定參照,該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前提,故如已依第86條第1項規定完成送達,即無須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12.
  • 法務部 104.02.26 法律字第104035020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20、67~9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13.
  • 法務部 103.08.18 法律決字第1030015274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參照,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又第86條及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為前提
14.
  • 法務部 103.03.28 法律字第1030350343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祭祀公業條例第3~5、7條規定參照,如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非不得確定,如欲對派下現員全體送達文書,仍應查明後分別為之,即必須用盡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者,方得公示送達
15.
  • 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7940號函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等規定所稱「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倘係已知車輛所有人而其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經查證皆有不明而無法通知始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款情形
16.
  • 法務部 100.02.24 法律字第0999053155號函
  • 有關公費留學生於國外留學期間,應返國而不返國服務,或返國以後,未履行義務亦未經教育部核准逕自出國者,應由教育部通知其償還其所領之公費,惟該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否係自服務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或係於「接獲該通知後逾3個月仍不償還」時起算,宜由教育部就留學公費償還請求事件程序與有關法規規定及文件判斷之
17.
  • 法務部 99.12.13 法律字第0999043260號函
  • 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係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郵政專用信箱並非上列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機關仍應將處分書寄送戶籍地址,行政機關如不知應受送達處所,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人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18.
  • 法務部 99.10.07 法律字第0999038808號函
  • 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三者間對於贍養金規定之適用疑義
19.
20.
21.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10.28 行執一字第0980007436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8、86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送達,要件自應嚴格,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處所仍有不明,始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22.
  • 法務部 98.10.26 法律字第0980035546號書函
  • 關於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其內容等資料較多且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仍需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化、接受度以及電腦資料之安定性等因素,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23.
2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5.01 行執一字第0980002866號函
  • 關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縱使,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規定之公示送達之要件,而得依該法條第2項之規定公示送達
25.
  • 法務部 98.04.28 法律字第0980012508號函
  • 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撤銷徵收前死亡,則該撤銷土地徵收之通知即應向其合法繼承人為之。原通知機關既未查明應受通知之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係未合法送達,則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之規定,對相對人並未發生效力,程序上仍應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為通知之送達,始屬完備
26.
  • 法務部 98.04.24 法律字第0980012798號函
  • 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
27.
  • 法務部 97.11.17 法律決字第0970035746號函
  • 就公示送達一事,內政部來函詢問對住居所皆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再次公示送達是否得適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但書規定,應認確可適用,惟就當事人曾以雙掛號方式通知此一情事部分,因涉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為當
28.
  • 法務部 97.09.04 法律字第0970031409號書函
  • 若無法得知其住所或其他相關資料且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為行政程序法所稱處所不明,而應受送達人若遷居於外國,且無法得知外國住所者,似應為上所稱處所不明
29.
  • 法務部 97.02.26 法律字第0960050744號函
  •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又公示送達事由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公告並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電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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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5.09.07 台內地字第0950142376號函
  • 如地籍圖重測各類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由該管地方政府地政單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無再送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必要,縱有送至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情形,該他機關張貼公告之日期亦與公示送達公告起算日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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