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民政類
4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5 北市法一字第09130157700號函
- 本案如係為既成道路排水之用,應包括在既成道路養護之範圍內,似無徵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必要,惟如非屬既成道路,或其整修範圍超過原既成道路範圍之部分,以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
4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2.15 北市法一字第09130108200號函
- 申請人因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即得對該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相關資料申請閱覽
4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09 北市法一字第9020858800號函
- 為避免封閉型社區切結解除出入口管制,設置及維護該公共設施經費後,復重設柵欄而成為私有使用之情形,如遇有此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之訂定行政契約,並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相關約定
4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0.14 簽見
- 有關寺廟補辦登記係為便於行政上管理,並無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內涵,縱無法源依據亦得辦理,故臺北市政府亦得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之宗教輔導業務,自行辦理補辦登記事宜
4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4 簽見
- 補辦寺廟登記旨在便利行政管理,無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處,但又認得藉由寺廟補辦登記使其取得權利義務主體,是實無從明瞭在欠缺法規依據下,如何能據以賦予可取得何種權利地位主體
4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8.16 北市法一字第9020642000號函
- 里辦公處公告欄除張貼里辦公處公告文件外,以張貼政令及市政宣導資料為原則,不得張貼商業廣告,至關民眾因個人權益提起訴訟之起訴書或判決書,係私人權益證明文件,並非里公告欄張貼原則之範疇
4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2 北市法一字第9020533200號函
-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時,主管機關自得為必要之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請求為一定之處置或通知該法人改善,如認處分財產確有危害緊急情事時,本於監督職責,儘速自行處理並逕與有關單位聯繫
4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27 北市法一字第9020487100號函
- 本案如董事前有違背職務之事實,實不宜再擔任該法人之董事以維公益,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以法人章程中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由,聲請法院將相關規定增列於法人之章程中
4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20 北市法一字第9020454200號函
- 當事人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雖於記事欄外有書寫「到府服務」之記載,但申請書記載仍無法得知當事人是否已擬制踐行至機關辦理之情形,仍須由補充書狀始得看出機關曾移動至當事人面下讓其受理
5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1 北市法一字第9020381700號函
- 公共場所以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之音樂,及接收電視新聞供公眾視聽之行為,如未將音樂、視聽節目以其他方式再藉由傳訊器材向公眾傳達該內容者,而僅為單純利用供公眾聆聽觀賞,並未涉及侵害著作權問題
5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03 北市法一字第9020334300號函
- 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應以申請人所提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來決定其閱卷之範圍
5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27 北市法一字第9020309500號函
- 建管單位核發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發生戶數不一情形,戶政機關依據建築執照編釘地下室門牌,如日後使用執照並無地下室之戶數,是否可撤銷之,應依實際情形是否有人居住為考量,似與核定戶數或是否有人設籍無關
5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24 北市法一字第9020307900號函
- 戶政事務所基於主管戶籍事項,僅能查知失蹤人之親屬關係,且盡其所能查訪之能事亦仍無法得知有失蹤人之其他財產上利害關係人時,仍得函送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惟宜於函文中敘明事實原委,以利檢察官不官審酌
5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19 北市法一字第9020278900號函
- 本案所有權既非屬公有又非供公眾使用,自不得使用國家資源維護其與公益無涉之私人財產,如該道路自始原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成為既成道路,嗣後始管制出入時,有侵害公用通行地役權情事時,本府得予以排除
5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24 簽見
- 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
5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4.19 簽見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場地,如行政中心禮堂、區民活動中心或其他單位場地租借等均有收費,均繳交市庫免徵營業稅,如本案收入性質與前述收費相同,且亦全數繳庫,依賦稅平等原則,似無由為不同之課稅標準
5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3.20 簽見
- 本案經洽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契約之租賃標的屬市有公用財產,應適用所涉規定,又依契約第3條約定,建物租金係按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後,以六折計收,似亦與上開房屋租金額最低下限之規定不合
5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1.17 簽見
- 本案有關附帶決議,臺北市政府應參照法令辦理,如其決議,與現行法令違背時,自無遵守義務,倘若其決議並未牴觸有關法令,但執行有困難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一項敘明理由函復臺北市議會
5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0.08 簽見
- 門牌變更縱使戶政機關通知程序有瑕疵時,如事實應為此門牌之發放,除非瑕疵重大有補正之必要外,似以不必補正為原則,又戶政機關既得職權更正,當然亦得以登記事項錯誤為由,函知相關單位逕予更正,應無疑義
6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3.01 簽見
- 住所係採實質概念,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不登記者不發生戶籍法上的效力,就事實而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如無疑義或爭執,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