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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4.28.北市法一字第09731023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 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 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 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 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 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 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 ,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第八十五條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 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 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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