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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2.05.北市法一字第09733214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定義)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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