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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3.01.05. 台內戶字第11302401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 第三條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 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 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 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五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 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 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 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 第十一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 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 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 ,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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