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10.06.22. 消署危字第110111136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 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 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 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 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 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 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 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 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 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 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 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 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 、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 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 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措施。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類公 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 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 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 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 第二十三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 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 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場所使用時,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外牆有 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