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
-
第二十一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 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 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 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 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第二十三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 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 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場所使用時,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外牆有 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