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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2.01.30. 台內營字第112080110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條之二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第三十一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 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 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 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 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 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 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 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 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 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 配,不得辦理抵充。

  • 第五十條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 轄市或縣(市)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 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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